4月13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在康县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由康县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党组书记、院长张世文独任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15日,康县公安局大南峪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旧房中查获疑似改制射钉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能有效击燃底火,认定其属于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私自组装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次庭审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在法庭主持下,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的事实出示了证据、发表了公诉意见书,被告人周某进行了最后陈述,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整个庭审活动程序规范、张弛有度,充分发挥了庭审实质化作用,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庭当庭宣判,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特别提示
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大
非法持有枪支会导致枪支、弹药失控,乃至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
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具有很大的潜在危险性和社会隐患性,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些非法流入市场和社会的枪支一方面给部分有预谋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工具,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另一方面也加剧社会矛盾激烈化、扩大化。一旦非法持枪者与他人发生矛盾或纠纷,事态的发展便极有可能失去控制。这些行为人持有枪支的本意固然只是用于个人收藏或是狩猎,但在情绪波动巨大、思维紊乱的情况下,很容易将枪支作为行凶报复的工具,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有效打击非法持枪行为势在必行。
法官说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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