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王xx:男,27岁,汉族,原上海保山文保险公司司机。他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捕。
1996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17日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和联防队员在县城主要交通道路陈海高速公路沿线设立若干检查站,检查过往车辆。18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xx驾驶上海A-2132桑塔纳自东向西沿高速公路行驶至高石桥路段。站在高速公路段的值班警察示意王xx停下来进行检查。王xx没有停下来,继续以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前进。两名警察躲开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从那以后,王正子继续以同样的速度向西行驶,穿过大同路和侯家镇。当在施工路口执勤的公安人员了解情况后,他们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品设置路障拦截王的车辆。值班军官站在路障之间的空隙中。其中,警察刘伟涛站在道路北侧人行道附近。值班警察要求一名接受检查的出租车司机打开前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旁的官员。当王xx走近后,看到这种情况,他仍然拒绝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开车到街垒,造成汽车撞上和铲车盖,汽车左侧的挡风玻璃被砸碎。王xx在撞到人后踩了一脚刹车,但在**后停下来救人。相反,他立即加速逃离现场。刘伟涛被撞翻了屋顶,在离撞击点20米的地方摔倒,造成脑损伤和无效的抢救和死亡。王xx在列新村镇选择何洁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拒绝服从公安人员的停车检查指令,强行通过公安机关设置的高石桥、大同路、侯家镇、建设路等多个车辆检查点,在建设路路口殴打值班民警致死。在殴打该人后,他继续高速行驶通过承桥镇路口和董罡路的两个检查站,然后逃跑。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罪名起诉被告人王正子,但罪名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零六条**款和第五十三条**款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他没有故意驾车撞人或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罪。
经审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王政没有被正确定罪。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车辆检查,王xx高速行驶通过了公安机关设置的几个检查站。他在施工路口开车去找值班的公安人员,无视他人的生命。他撞上了公共安全人员刘伟涛的车顶,并继续高速行驶,强行通过检查站。结果,卢被击中,倒在地上,造成脑部受伤和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Wa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驾车致人死亡罪应当如何认定?
第三,裁判的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979年刑法中的相应罪名尚不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以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应把握犯罪侵害的客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前者侵犯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共或私人财产的安全,主观上是故意的。后者侵犯的对象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本案中,被告人王xx驾车高速冲过出入证,是为了躲避公安人员的检查,而不是为了危及广大群众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王xx驾驶自己的汽车撞向执行公务的人员,目标是一个特定的个人,而不是一个未指明的多数。王在高速公路的施工路口设置了路障,许多站在路障中间的公务员都停下来,但他们没有直接冲向高速公路上的路障,而是转向北侧的非高速公路。这表明他不希望或不允许危及大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发生。可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