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厂矿、林场、施工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遵守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迫工作人员冒险,对犯罪分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特别严重的是3年到7年的徒刑。
给他人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的;
(三)矿山安全生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处理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组织、指挥、经营生产经营的负责人、经营者、实际控制人、投资者等,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的经营者。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主体包括生产经营组织、负责指挥或者管理的人员、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员、投资者和其他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和继续工作风险,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迫他人从事危险作业”: 刑法: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权限强迫他人从事违反规定工作的;
(二)以威胁、胁迫、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违反法规的;
(三)故意隐瞒事故隐患,组织他人非法经营。
(四)强迫他人违反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事故的,视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并依照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执行安全
(一)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多人重伤,以及事故主要责任;
(二)造成5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三)其他情况。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责任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施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严惩:
(一)未取得安全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暂时拘留、吊销或者吊销;
(二)关闭或者销毁必要的安全监测、报警设备;
(三)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发现并提出事故隐患后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因生产安全、犯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手段逃避、阻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发生安全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转移财产的。
(七)其他加重处罚的案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实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多重犯罪合并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安全事故后,积极组织或者参加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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