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遗弃家庭成员如何定性(遗弃家庭成员如何处理)律师文集离婚律师


2019年卷《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如何认定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杨某、王某故意杀人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

3、诉讼参与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王某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无职业,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无职业,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当庭辩护称:

1、被告人杨某迫于家庭困难无力救助女婴,与被告人王某商议后将孩子遗弃在有人经常过往的地方,并采取了用纸箱、衣物等足以保护孩子生命安全的手段确保安全,希望有人捡走并扶养,其主观上没有剥夺孩子生命权利的意图。

2、被告人杨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且真心悔过,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在云南省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经医院诊断患有新生儿窒息、先天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2016年6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杨某、王某强行要求出院并放弃一切治疗。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驾车准备回会泽老家,途中经商量将该女婴遗弃于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后山东绕城高速旁山坡上。该女婴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11月14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青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三、案件焦点

杨某、王某遗弃患病子女的行为构成遗弃罪还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被害人亲生父亲,负有扶养及救治被害人义务,在明知被害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肺炎等疾病情况下,因无力承担医治费用放弃治疗,与被告人王某商议后,二人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而将刚出生几天的被害人扔弃于人迹罕至的场所,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官后语

区分遗弃罪和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裁判本案的关键。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客观上被害人生命因行为人的遗弃面临紧迫、现实的危险,且被害人生命对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具有高度依赖性时,行为人的遗弃行为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即符合上述几个要点,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虽然二者的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有较大差别,但同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难免会有行为外观重叠的情形。类似于本案的情况——行为人负有救助、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义务,采取遗弃的不作为方式导致或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遗弃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二者法定刑差别较大的情况下,裁判机关准确定性是对被告人负责,也是对法律负责。

(二)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关键

区分遗弃罪与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主要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遗弃行为产生的客观情况来进行辨析。

其一,一般情况下,构成遗弃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也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违背其意志的,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身体遭受危险具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则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由于家庭困难放弃对出生仅数天的被害人的治疗,且将被害人遗弃在周围没有道路亦无人居住的半山腰,在主观上已不仅仅是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生命遭受危险,而是更进一步地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

其二,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行为之后,如果被害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具有高度紧迫性、被害人生命对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具有高度依赖性,那么行为人的遗弃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反之则可能构成遗弃罪。不论是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二者的客观方面均包含行为人实施遗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客观要件,这些客观要件会对被害人生命面临的危险的紧迫程度和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产生影响。例如,行为人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在福利院、医院、民政部门、派出所等单位或者车站、广场、农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场所,由于上述单位或者场所具有人流量大、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承当社会公共职能等特点,被害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不具有高度的紧迫性,对行为人作为义务不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因而将行为人的弃置行为认定为遗弃罪比较合适。相较而言,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遗弃在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岭,使遗弃者的生命完全处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时,被害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就具有了现实性和紧迫性,对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依赖就具有了排他性,此时行为人的遗弃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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