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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六十四条相关法律法规是怎么规定的?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或者。

  B、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107.刑法第364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罪】

  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C、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

  45、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300人次以上的;

  (2)因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仍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D、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 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 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 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 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 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 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 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 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 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 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 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 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 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 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 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 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 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 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被3篇案例引用收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审理法院:武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武刑初字第142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传播淫秽物品罪裁判日期:2015-11-12【文书来源】

  • 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嘉善刑初字第964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传播淫秽物品罪裁判日期:2015-12-17【文书来源

  • 审理法院:沛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沛刑初字第678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传播淫秽物品罪裁判日期:2015-11-13【文书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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