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怖刑法(古代恐怖的刑法女性)


古代的后宫有什么刑法??古代的后宫有什么刑

在中国历史上,断椎也是一种很重要的酷刑。据《商君书.赏刑篇》载,春秋时姬重耳打算明文规定刑律,使国内百姓人人守法,就和大夫们一同商议。姬重耳的著名朝臣颠颉很晚才到,有人认为颠颉有罪,应该给以处罚。

荣爱见刘去生气,非常害怕,投井寻死,刘去命令人把她捞出来,不幸没有死。刘去杖责荣爱,她招认私情,荣爱受刑不过,胡乱说出和医生有奸情。刘去越发恼怒,就把荣爱绑在柱子上,用烧红的尖刀剜掉她的两只眼珠,再割下她的两条大腿上的肉,*后用溶化的铅灌入她的口中,这样一直把荣爱摧残至死。

4。把砍头,刖,割手,挖眼,割耳和一,即「大卸八块」,通常是把人杀死以后,才把人的头、手脚剁下来,再把躯干剁成三块。汉高祖死后,吕后把他的宠妾如意夫人抓来,剁去手脚,割掉鼻子耳朵舌头,眼睛挖出,丢在猪圈里喂养,取名「人彘」。

于是,姬重耳批准,将颠颉断椎处死。晋国的士大夫们都非常害怕,他们说:颠颉跟随姬重耳流亡列国十九年,功劳很大,现在偶尔有小过尚且受到如此严厉的刑罚,何况我们哪?从此人人畏刑守法。16。在佛教关于阎罗的故事中,有阎罗黑白二相的说法,白相即为地狱之主,有百官所命,美女围侍;黑相即每天有两个时辰,要受铜汁灌肠之苦。

商鞅在秦变法时,在《法经》的基础上制定了《秦律》。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将《秦律》补充修订,刑法内容相当丰富,刑罚相当残酷,颁行全国。汉承秦制,成文法典洋洋大观,总称《汉律》。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序》:“汉萧何作《九章律》,益以叔孙通《傍章》十八篇及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是为《汉律》。

然而,锯死活人不仅在传说的地狱中存在,在人间也是确确实实存在着的。据《三国志.吴书.孙皓传》记载,三国时,吴帝孙皓的爱妾指使近侍到集市上抢夺百姓的财物,主管集市贸易的中郎将陈声原是孙皓的宠臣,他捕获抢劫者绳之以法。

”杜预注:“周之衰,亦为刑书,谓之《九刑》。”春秋时期,郑晋等国把刑法条文铸刻在鼎上,称之为“铸刑书”。《左传、昭公六年》:“三月,郑人铸刑书。”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后来邓析又用竹简造刑法书,称为“竹刑”。

”唐刘禹锡《天论上》云:“法大行,则是为公是,非为公非。天下之人蹈道必赏,违之必罚。”我国刑法成文法典源于夏朝的“禹刑”,以后各代均有刑律。据甲骨文记载,商代不但有了刑法,而且有了司法结构,设置了监狱,使用了刑具,并有了专门的司法人员。

记得商鞅就是受五马分尸之刑。要把人的头跟四肢砍下来都得花不少力气,更何况是用拉扯的。而受刑人身受的苦处更可想而知。真到撕开的时候,恐怕受刑人已经不会觉得痛苦了。痛苦的是正在拉扯的时候。

战国时代,孙膑受师兄陷害,受的就是刖刑。听说他名字本来叫孙宾,受刑之后,才改为孙「膑」。如果是把膝盖骨削掉,大腿小腿之间失去了保护,这个人可能连站都站不起来,所以稗官野史上说,孙膑受刑之后,上阵打仗连骑马都没办法,必须要坐车(马车或人力车)。

就像民间杀猪用开水烫过之后去毛一般,直到把皮肉刷尽,露出白骨,而受刑的人等不到*后早就气绝身亡了。梳洗之刑与凌迟有异曲同工之妙。据《旧唐书.桓彦范传》记载,武三思曾派周利贞逮捕桓彦范,把他在竹槎上曳来曳去,肉被尽,露出白骨,然后又把他杖杀。

刑法的种类1。剥的时候由脊椎下刀,一刀把背部皮肤分成两半,慢慢用刀分开皮肤跟肌肉,像蝴蝶展翅一样的撕开来。。*难的是胖子,因为皮肤和肌肉之间还有一堆油,不好分开。另外还有一种剥法,不知道可信度多少。

正史上没有看过用这种刑罚的记载,不过金庸小说「侠客行」里有提到,还给这种酷刑起了个美名叫「开口笑」。14。把人用铁锯活活锯死,其惨状似乎与凌迟、剥皮也在伯仲之间,难怪在地狱酷刑中,就专门有把人锯开的酷刑。

有一次,周兴被人密告伙同丘神?弈狈础N湓蛱毂闩衫纯〕既ド罄碚庾诎讣⑶叶ㄏ缕谙奚蟪鼋峁@纯〕己椭苄似绞惫叵挡淮恚械胶芗帧K嗨稼は耄鲆患啤!∫惶欤纯〕脊室馇肜粗苄耍饺艘屏奶臁@纯〕甲俺雎吵钊荩灾苄怂担骸鞍Γ∽罱笪史溉死鲜敲挥薪峁虢汤闲郑恢捎惺裁葱戮校俊敝苄艘幌蚨孕叹吆苡醒芯浚愫艿靡獾厮担骸拔易罱欧⒚饕恢中路椒ǎ慌路溉瞬徽小S靡桓龃笪停闹芏崖蘸斓奶炕穑侔逊溉朔沤ァT偻绻滩换娜耍彩懿涣苏飧鲎涛丁!薄±纯〕继耍惴愿朗窒氯颂Ю匆桓龃笪停兆鸥詹胖苄怂档姆椒ǎ锰炕鸢汛笪蜕盏猛ê臁@纯〕纪蝗徽酒鹄矗蚜骋怀粒灾苄怂担骸坝腥烁婺隳狈矗竺依瓷笪誓悖绻悴焕侠鲜凳倒┤系幕埃俏抑缓们肽憬飧龃笪土耍薄≈苄颂司质雷约涸诮倌烟樱缓酶┦兹献铩?8。

”电比喻明察事理,雷比喻刑罚威严,噬嗑比喻用狱。前代君王因此有所领悟而申明刑罚,整理法令。《周礼、天官、大宰》:“五曰刑典,以诘邦国,以刑百官,以纠万民。”《书、吕刑》:“王享国百年,耄荒,度作刑以诘四方。

。。。中国古代的毒药中,*有名的应该是「鸠」这种毒药,成语中的「饮鸩止渴」便是源自于此。常用于赐死情况13。即木桩刑。这里要说的棍刑,不是用棍子打人。这里说的棍刑,是拿根棍子直接从人的嘴或肛门里插进去,整根没入,穿破胃肠,让人死得苦不堪言。

17。这里说的梳洗并不是女子的梳妆打扮,而是一种极为残酷的刑罚,它指的是用铁刷子把人身上的肉一下一下地抓梳下来,直至肉尽骨露,*终咽气。梳洗之刑的真正发明者是朱元璋,据沈文的《圣君初政记》记载,实施梳洗之刑时,刽子手把犯人剥光衣服,裸体放在铁床上,用滚开的水往他的身上浇几遍,然后用铁刷子一下一下地刷去他身上的皮肉。

。。这是明清的正式刑之一。6。在国外,绞刑是普遍使用的刑罚。中国人的绞刑是用弓弦缢杀。。。就是把弓套在受刑人脖子上,弓弦朝前,行刑人在后面开始旋转那张弓,弓越转越紧,受刑人的气就越来越少,*后终于断气。

司马迁就是受了宫刑,才会写出史记,也才会在「报任少卿书」里写出「身直为闺阁之臣」这样的句子。中国人的阉割可讲究了。首先要拿绳子把小弟弟绑起来(包括子孙袋)让血液不流通,自然坏死,后拿利刃一刀割掉(全部喔!不是只有小弟弟)。

与此相似,人间有灌锡或灌铅的酷刑。锡的熔点是摄氏二三二度,铅的熔点是摄氏三二七点四度,无论灌锡或灌铅都能把人烫死。而且溶化的锡或铅一入肚腹就会凝固成硬块,这种重金属的坠力也能致人死命。汉代厂川王刘去的王后阳城昭信妒忌而暴虐。

宋代法律甚多,名称各异,现存宋《刑统》三十卷,以《唐律疏议》为体例,结合实施的格、敕法令分类编成,犹刑事法规的汇编兼训释。元代刑法名目更杂,其《典章》以中央机关名称为篇目,是继《唐律》又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典。

方法是把人埋在土里,只露出一颗脑袋,在头顶用刀割个十字,把头皮拉开以后,向里面灌水银下去。由于水银比重很重,会把肌肉跟皮肤拉扯开来,埋在土里的人会痛得不停扭动,又无法挣脱,*后身体会从从定的那个口「光溜溜」的跳出来,只剩下一张皮留在土里。

她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采用严刑峻法,消除异己。因此,她手下的一些酷吏,便借机想方设法诬陷自己的政敌,并绞尽脑汁制造酷刑逼供。朝廷上下,笼罩着高压的恐怖气氛。武则天的两名大臣周兴和来俊臣,是当时有名的酷吏,成千上万的人冤死在他们手下。

”晋、北齐、北周、梁、隋各朝代都有统一法典,虽原文佚亡,但篇目有史籍为证,斑斑可考。自唐迄清,不少法典尚存。唐太宗初期,对《武德律》增删修订,编成《贞观律》,高宗永徽二年又有《永徽律》十二篇,后补充完善编成《唐律》,是封建社会一部较为完备的的封建法典。

刘去宠爱另一位名叫荣爱的美姬,多次和她一块饮酒,昭信妒性大发,就向刘去说:“荣爱看人时,神色有些不正常,大概是和谁有私情”。刘去信以为真,他见荣爱正在给他绣衣领上的花纹,就一怒之下夺过衣服投进火中烧掉了。

1赐死,打入冷宫、降低身份待遇,很普遍,所谓皇家颜面至关重要,妃嫔出了丑事,当然不可外扬2对公主所谓虎毒不食子,毕竟是自己亲生骨肉,主要训斥一顿,严重的降爵,由公主降为郡主县主,但一般过段时间又成公主了3杖刑、罚跪、掌嘴主要是对宫女太监的

《书、泰誓》:“罪人以族。”即一人有罪,刑及其家族。《史记、殷本纪》:“于是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即炮烙之刑。足见商代刑罚之残酷。周朝制定了“九刑”。《左传、昭公六年》:“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此刑常被贵族冲抵死刑。相对的女性为"幽闭"9。关于刖刑,大家的说法不太一样。有人说是把膝盖以下都砍掉,也有人说是把膝盖骨削掉,以后者比较可信。总之,刖刑是一种类似截肢的酷刑。

明代有《大明律》、《明令》、《问刑条例》等,刑法条文更加明细。清代初期,斟酌《明律》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从康熙时起,以后各朝代仿《明会典》先后制定《大清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事例》、《光绪会典》等。

”古时君王对刑法之重视可见一斑。对刑法的作用,汉桓宽《盐铁论、诏圣》云:“礼让不足禁邪,而刑法可以止暴。”《史记、孝文本纪》云:“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对知法用法,典籍中亦有论说,《荀子、不苟》云:“知则明通而类,愚则端悫而法。

古代刑法的发展刑法,是伴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用以维护和巩固阶级统治的工具。我国刑法源远流长,已有4000多年的历史,先秦典籍中不乏记载。《易、噬嗑》:“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

雍正帝杀俞鸿图就是用腰斩,传说一刀下去之后,俞鸿图还以肘撑地爬行,以手沾血连书「惨」字,一共写了七个才断气3。即五马分尸,很简单,就是把受刑人的头跟四肢套上绳子,由五匹快马拉着向五个方向急奔,把人撕成六块。

爱妾告诉孙皓,孙皓大怒,假借其他事端逮捕陈声,命里武士而烧红的大锯锯断陈声的头,把他的尸体投到四望台下。15。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仇恨之极时,往往会想到要打断他的脊椎骨。打断脊椎骨确实是一种很解气的行为,因为人的脊梁骨若是断了,他也就一命呜呼了。

割掉了以后拿香灰一盖,止血,还得拿根鹅毛插在尿道里。等过了几天把鹅毛拿掉,如果尿得出来,阉割就算成功了。要是尿不出来,那个人就算废了,大概*后会死于尿毒症吧。所以如果是要阉来当宦官的话,*好趁年纪还小就阉掉,年纪大了危险性高很多。

。。岳飞父子就是这样死在风波亭,(因为他是功臣,不能斩首,要留全尸)而明末流亡的桂王也是这样给吴三桂亲手缢杀。。。7。即「请君入瓮」唐朝的武则天,是中国历史上惟一的一位女皇帝。

。。皮剥下来之后制成两面鼓,挂在衙门口,以昭炯戒。*早的剥皮是死后才剥,后来发展成活剥。2。由于腰斩是把人从中间切开,而主要的器官都在上半身,因此犯人不会一下子就死,斩完以后还会神智清醒,得过好一段时间才会断气。

结果吕后自己的儿子看到,给活活吓死。。。5。*早是把人杀死之后再剁成肉酱,称为「醢」,受过此刑的记得有子路,还有周文王的长子伯邑考。后来发展更加精细,目的还是要让犯人受*大的痛苦,因此不但是活的时候施刑,还要求受刑人必须身受多少刀以后才死。

《左传、定公九年》:“郑驷?N杀邓析而用其竹刑。”杜预注:“邓析,郑大夫。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简,故言竹刑。”战国时期,成文法典进一步增多。魏相李悝集各国法典之大成,制定了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等篇章的《法经》六篇。

中国的酷刑中,活埋古已有之。不过没听过有什么名人受过这种刑罚。比较狠一点的,会把人直挺挺的埋在土里,只露出一个头,然后开始凌虐。。12。鸩毒大概算是酷刑之中唯一比较人道的方式。

古代刑法的发展刑法,是伴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用以维护和巩固阶级统治的工具。我国刑法源远流长,已有4000多年的历史,先秦典籍中不乏记载。《易、噬嗑》:“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电比喻明察事理,雷比喻刑罚威严,噬嗑比喻用狱。前代君王因此有所领悟而申明刑罚,整理法令。《周礼、天官、大宰》:“五曰刑典,以诘邦国,以刑百官,以纠万民。”《书、吕刑》:“王享国百年,耄荒,度作刑以诘四方。”古时君王对刑法之重视可见一斑。对刑法的作用,汉桓宽《盐铁论、诏圣》云:“礼让不足禁邪,而刑法可以止暴。”《史记、孝文本纪》云:“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对知法用法...

10。用针插手指甲缝。常用于女囚11。活埋是战争时常用的手段。因为省力,速度也快。战争里的活埋,都是叫战俘自己挖坑,有时会先杀死俘虏再把他们推下去,但时间不够的时候(或是要省子弹时),就直接把他们推进去以后盖土。

据说发展到后来,每次凌迟要由两个人执行,从脚开始割,一共要割一千刀,也就是要割下一千片肉片才准犯人断气。而据说犯人若未割满一千刀就断了气,执行人也要受刑。发展成"死刑的艺术"而受此刑*有名的人就是大太监刘瑾,听说一共割了三天才让他断气。

中国《刑法?岸我想知道中国刑法》的全部

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

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l、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高浮动利率50@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

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该问题暂无答案!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乐毅刑法-刑法司考谁刑法讲的好大神们

(5)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这是法人系统整体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

有名的老师很多啊,都讲得不错,你可以都试听一下,觉得哪个适合你就听那个,认准一个就行了~

个人推荐——阮齐林,老同志很有意思,讲课也很细致。提示:无论是哪个老师,一定要做题,否则很难通过司考!

论文: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探析摘要:个人是否可以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例如侵略罪,战争罪等)而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个在国际刑法学界颇存争议的问题。笔者赞同个人可以因国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并在本文中从哲学原理,法学根据,国际实践和学界观点对这个问题进了论证,*后提出借鉴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方法来解决这一国际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

个人在执行上级命令的情况下犯有国际罪行时,不得因为遵循上级命令行事的理由而免除刑事责任,除非能证明其不知道该行为的非法性和不能做出道义的选择。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以及以后的许多国际犯罪审判其实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围绕着这一原则展开争论。

该和约第228条和229条规定了德国政府承认协约国军事法庭有权审判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个人。犯有战争罪行的个人应该在任何协约国的刑事法庭或者任何由若干协约国共同组成的军事法庭接受审判。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凡尔赛和约》关于审判战争犯罪的规定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但是和约首次明确规定了非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包括国家元首的国际犯罪主体的地位,因而在国际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法人犯罪中,作为法人成员的行为具有双重性,既是法人整体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又是他们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法人成员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也具有双重性,既是法人整体罪过的组成部分,又是他个人主观上的罪过。

当然是韩友谊啦。。不过柏浪涛老师的串讲也非常好建议你听听

《纽伦堡审判原则》的精神在日后的众多国际刑事责任的审判中也得到了体现,如在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设立的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在分别对在前南境内和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犯罪的审判中,两个特别法庭就是用了《纽伦堡审判原则》,来证明在国家犯罪中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存在的。

四、学界的认同个人可以承担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正在许多国际刑法学者中形成共识。比如“国际刑法之父”巴西奥尼教授起草的《国际刑法典草案》,就规定了个人和国家的刑事责任。

”但又由于国家犯罪的情况十分复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则主张对国家犯罪适用单罚制,因为“如果无一例外的适用双罚制,必然会导致国际刑法僵化的适用,致使其面对复杂的国家犯罪时陷入尴尬境地”。笔者赞同这一灵活运用双罚制和单罚制解决国家犯罪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做法,并提出设想,我们能否模拟我国学者在法人犯罪上提出的“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中“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模式来解决这一国际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

而这些个人犯罪两重性中的个人主观错误和个人实际实行的犯罪行为则正是对个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个人应该为其直接负责的国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从《凡尔塞和约》到《纽伦堡审判原则》再到1998年《罗马规约》,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法不可违,罪不可犯”不仅是对国内犯罪的警告,也是对国际犯罪的警告。我们不仅要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国际上也要避免给犯罪分子以可钻的漏洞和逃避法律责任的途径,而建立完善严谨的刑事责任承担制度,确立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则正是这一具体要求的现实表现。

因此,不仅法人自身是法人犯罪的主体,而且法人成员也是法人犯罪的实施者,即犯罪主体。“法人系统人格责任论”为解决法人犯罪中刑事责任分担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那么我们能否模拟这种模式来解决国际刑法中刑事责任分担问题呢?我们来看国家的国际犯罪,在主体上,国家和法人有着很大程度上的相似,它们都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系统,都是由人这种要素组成的——只不过国家这个社会系统更特殊一些,拥有更大的权力,并有国家暴力的支持。

一)从国际审判实践来看,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法庭针对辩方提出的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而不应该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予以了批驳,提出个人服从上级命令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因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总是由具体的个人实施的,战争犯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依然实施,不能作为执行上级命令的抗辩理由。

因此,国家犯罪中也是可以存在着“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一)国家犯罪中的“一个犯罪”:国家作为一个社会系统拥有自己的整体性,这意味着所有的国家成员都从属于这一性质,特别是掌握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元首,在国际上对外进行各种活动,作出各种反应或发生作用时都以国家的整体面貌出现,以国家的整体名义而不是以独立机关,更不是以个人身份出现的。

胁从犯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内国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笔者认为在国际刑法中也是可以适用的,特别是像战争罪,侵略罪等特殊的国际犯罪中,执行上级命令的下级往往会处于一种上级的武力控制甚至武力威胁之下,会形成一种变相的胁迫关系,例如战争中,很多国家往往会对不执行命令的军人或逃兵追究进行军事处罚,甚至认定为犯罪。

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者仍然执行上级的命令,而以不知该命令的非法性来进行抗辩,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其次,从行为者能否进行道义上的选择方面来看,笔者不赞同无法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能作为免责理由。“道义选择”本身就是一个极其模糊和宽泛的非法律术语,用他来衡量犯下严重国际罪行的行为人能否获得法律上的免责,无疑会使免责与否的判定标准更加模糊不定,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以道义选择不能为由逃避法律的惩罚。

韩友谊总则,乐毅分则。我卷二得111分。

有罪应罚原则得含义是指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实施了国际犯罪,都应当对之承担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事制裁。这是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国际刑法的内在生命,如果对于已发生的国际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国际刑法规范及惯例就会形同虚设,也无法发挥国际刑法在同国际犯罪做斗争的应有作用,与国际社会创立国际刑法的初衷背道而驰。

特别是那些对国家行为有决定权的个人和掌握国家决策权的政府首脑和国家元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犯罪又是从属于对国家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个人的。在这里个人实施的行为就具有了两重性。从主观上来说,其既是国家整体性主观错误中的一部分,又是其个人的主观错误——对犯罪本身认识上的主观错误和让该错误上升为整个国家的主观错误(个人负有使国家不为犯罪行为的认识义务和行为义务);从客观上来说,该行为既是国家整体犯罪的组成部分,又是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但在国际犯罪的实际中,确实有的实施者是被迫而为之,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所有的执行上级命令的国际犯罪都一刀切地认定为不可免责,也是有失公平,不利于对实施者人权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人当时能否意志自由地进行行为选择为标准,即行为人当时是否受威胁或变相受到威胁,能否做出意志自由的行为。

关键词: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国际刑事责个人责任原则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国际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刑事责任。个人因为实施了主要由个人才能构成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另一方面,国家因实施了主要由国家构成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也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因此凡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国际犯罪,他就成了国际犯罪主体,就应当按照国际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个人责任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国际犯罪的名义实施者(国家,团体组织)对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某些特殊情况下,在确保对名义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其实际的犯罪实施者,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比如极权国家),掌握国家政权的元首,政府首脑对整个国家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当他们操纵整个国家系统,以国家的名义来进行国际犯罪时,如果我们只追究作为名义实施者的国家,而不追究其真正的操控者,实际实施者,无疑会使真正的应受惩罚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使他们在利用国家犯罪以后再利用国家逃避法律责任,使国家在追究国际刑事责任上沦为个人的替罪羊。

这是因为法人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犯罪的,因此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3)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责任整体,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把法人整体的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法人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

个人责任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推卸和逃避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二是任何人都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与己无关的其他人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又如,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赫西劳特牌特非常精辟地指出:“个人通过组成国家,无限地扩大了他们从事邪恶勾当的能力,我们不能承认他们可以以国家的名义赋予自己一种在其以私人身份形式时不享有的豁免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及其后果的特权”。

因此要想真正打击国际犯罪,使犯罪者受到应有惩罚,就必须“揭开国家的面纱”,让那些真正的幕后操控者,对国家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三、国际实践国际审判实践和大量条约的订立表明,国际社会对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持赞同态度。

国家这个庞大的社会系统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个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离开了人的自觉活动,国家这个社会系统就会陷入瘫痪,无法行事任何事情。这反映在国家犯罪上也是如此,离开了组成国家的人的非法意识和非法行为国家犯罪也是不能生成的。

国家应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而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国家犯罪行为中的策划,组织,实施等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均是由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自然人所实施的。当个体自然人在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意志自由的条件下,再实施危害国际社会的国际犯罪行为,则每一个具体的犯罪事实都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归罪于个体自然人。

二)从缔结的国际条约来看。*早将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写入条约的是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该和约第227条规定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犯有严重违反国际道德和条约神圣义务的罪行,应该接受协约国法庭的审判。

为了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有更深入的认识,本文将从哲学原理,法学根据,国际实践,学界观点四方面对其进行论证。一、哲学原理首先从哲学层面上来讲,个人,特别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都是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他们并不完全消极被动地适应客观,而是在一定客观条件范围内仍然保留着主观意识上的可选择性,使其具有一定选择能力的。

我国有学者提出解决国家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不妨借鉴法人犯罪所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即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因为“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适用单一的刑罚很难达到效果。适用双罚制则可以保证在对国家适用刑罚和其他刑事制裁方法的同时,对国家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个人也要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

参与其事的个人只不过是执行或服从国家的政策命令,他们是没有“个人责任”的。笔者认为个人应当对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除国家外,个人也当然的是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

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若行为人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则该抗辩时能够成立的二、法学根据从法学根据上来讲,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是符合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一)它是有罪应罚原则的体现。

此类争议在二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德日战犯时,体现得*为明显。当时西方国家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对个人承担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提出异议,其*主要的一个理由是: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应该由国家负责。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和国家国际刑事责任似乎就是两个界定得泾渭分明的概念领域了。但实际上,这两个看似泾渭分明的领域却存在着一个主体上暗合的交汇点,从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引发了一个广泛争议的问题:个人是否可以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例如侵略罪,战争罪等)而承担刑事责任。

(4)法人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法人的活动是通过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为了有效的遏制法人犯罪,除了必须追究法人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在法人系统内部,对于那些在法人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论文: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探析摘要:个人是否可以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例如侵略罪,战争罪等)而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个在国际刑法学界颇存争议的问题。笔者赞同个人可以因国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并在本文中从哲学原理,法学根据,国际实践和学界观点对这个问题进了论证,*后提出借鉴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方法来解决这一国际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关键词: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国际刑事责个人责任原则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国际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刑事责任。个人因为实施了主要由个人才能构成的国际犯罪...

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的原则真正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却是在二战,特别是纽伦堡东京审判之后,许多有关国际刑法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都规定了个人作为国际犯罪主体的地位。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1条,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93年《前南国际法庭规约》,1994年《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199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1998年《罗马规约》等国际文件的有关规定都充分肯定了个人应负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贾宇:《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张景:《国际刑法综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刘亚平:《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阴建峰:《个人国际刑事责任论》,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008-5246(2002)05-0041-06张晶闫亚鹏:《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探析》,《争鸣与探讨》2004年,4月。

个人责任原则又叫罪责自负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国内刑法中普遍坚持的原则,也是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行为者的行为符合了国际刑法规范惯例所要求的国际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时,就应当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关于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的新探索——模拟单位犯罪的责任分担模式个人是否承担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从责任的“量”上来说,又是一个刑事责任分别承担的问题——这里的“分别承担”不是一个刑事责任分成两份再由两个主体来承担,而是两个责任主体都要分别承担各自的一个刑事责任。

这种整体性在国家进行犯罪活动时也是如此,这就决定了任何国家犯罪,在性质上都只能是国家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而不能作为独立个人的国家成员自身的犯罪。二)国家犯罪中的“两个犯罪主体”:“一个犯罪”是从外部观察国家的国际犯罪,而“两个犯罪主体”则是从内部对其进行分析。

这一原则的确立,使为国家利益而犯罪再也不能成为个人规避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借口和保护伞,从而有效地抑制了那些严重危害他国利益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对维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和良好秩序也有着十分积极和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服从或执行上级命令时,能否知道上级命令的非法性和进行道义上的选择。然而在实际情况中,特别是在二战这样严重的国际犯罪中,笔者认为用着两个理由免责的可行度很小。首先从对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来说,侵略罪,战争罪等严重的国家犯罪行为,非法性往往非常明显,日本侵略军对中国平民在中国制造的骇人听闻的南京大屠杀,德军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行为,战犯应是非常清楚自己所作所为的非法性,因为没有人会认为屠杀平民是合法的。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1)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法人的刑事责任就是人格化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2)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即法人系统整体的刑事责任。

他(她)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他(她)们作为法人和法人犯罪的构成要素在法人整体犯罪中的主观罪过(故意和过失)与客观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由此决定的他(她)们在法人犯罪中所其的作用和应付的刑事责任。

这种可选择性对应在法律上,即使行为人对其选择为的行为负有一种主观上的责任,再配以一定客观上相应的行为能力,则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哲学原理后来衍生出了国际刑事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上级命令不能免除责任原则。

4国际刑法论文(6)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法人成员是否负担刑事责任,并不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法人构成犯罪,才是追究法人内部成员(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根据。

1950年联合国还把这一驳斥理由在《纽伦堡审判原则》里明确提出来,将其作为一条要求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原则加以确定。该原则第4项规定:凡参加战争犯罪的策划者,执行领导者,组织者都均要对战争行为负责;犯罪人的官职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具体实施战争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因“遵令行事”而免除其实施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阮齐林老师,只讲考试观点,个人感觉还是不错的

“一个犯罪”是指法人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的犯罪,无论有多少人参与了这种犯罪活动,该活动的性质上都具有整体性,即是由一个由多人组成的法人整体实施的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则是从法人内部构成上分析,法人毕竟由有目的有意识的个人组成的,作为组成法人这个社会系统主体的自然人,没有他们自觉地犯罪活动,就不可能有任何法人犯罪。

《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肯定了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上级责任原则,从而也肯定了个人可以承担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国际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对这一原则持赞同态度。张智辉在他的《国际刑法通论》,刘亚平在他的《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黄肇炯在他的《国际刑法概论》,赵永琛在他的《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中,等等,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论述。

个人确实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当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是符合有罪应罚原则的精神的二)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

(7)法人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在法人犯罪中,必须根据法人犯罪活动所涉及时间和空间范围来确定由哪一个层次的法人系统作为犯罪主体来承担刑事责任。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专针对人格化社会系统主体承担刑事责任而适用的,而这整个系统责任论当中“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又是系统的核心。

无相关信息 本文地址:[https://www.chuanchengzhongyi.com/kepu/afdbe0a2ce32b0d3.html]
男人真分手的表现,铁了心分手的细节
上一篇 2024-04-22
暴脾气什么意思?怎么控制自己的脾气
下一篇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相关推荐

  • 恐怖刑法(古代恐怖的刑法女性)

    恐怖刑法(古代恐怖的刑法女性),古代的后宫有什么刑法??古代的后宫有什么刑在中国历史上,断椎也是一种很重要的酷刑。据《商...

    2024-04-22 14:4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