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光与易志萍离婚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何建光,男, 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太行东二街四巷5号。
委托人黄华新,广东群立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易志萍,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北沙伴岗村。
上诉人何建光因与被上诉人易志萍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106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间,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携带女儿何静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0年4月12日自愿,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而产生意见。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互相了解不够,致婚后无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由于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能谅解原告,主动要求和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要搞好夫妻关系,不是靠单方面能搞好的,而是要靠双方的共同努力方能搞好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均应看到自己的不足,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努力,相信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的,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在1997年间相识。其次,对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核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不到三天,被上诉人便搬回娘家居住,后经上诉人多次相劝,被上诉人也仅是断断续续回来住,后来,上诉人找到居委出面,但被上诉人仍屡劝不改,自2001年3月开始就一直没有回来居住,对上诉人女儿及父母也从不关心。今年4月,上诉人母亲病故,而身为媳妇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被上诉人居然连家婆最后一面都不肯见,上诉人为此伤心欲决,悲愤交加,万般无奈才向法院提出离婚。但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但不详听上诉人陈述,而且也不依法前去取证,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就结婚,双方了解不深,加上上诉人是在已离婚的前提下第二次结婚的,故与被上诉人结婚,仅是急于寻找精神寄托。婚后因被上诉人经常回娘家,后来又,夫妻生活除了结婚那几天外其余时间基本没有。故虽结婚几年,但一直未能生育小孩。由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有三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四)项等规定,敬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①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②女儿何静珊归上诉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就证据材料:南海区里水镇城区办事处的证明、邻居陈钻好的、邻居林建明的调查笔录及证言、南海区里水镇富寿社区出具的证明、南海区人民医院的出具的门诊及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婚后很少回家,且对上诉人母亲不孝顺,双方感情不好。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讲的全是假话,婚后其一直在家,由于自己的上班时间长,从早上7点半到晚上十点下班,所以邻居见不到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夫妻感情一般,都是因被上诉人经常上夜班,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审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周芹吴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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