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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词范文怎么写
民事 诉讼 代理 词的主要内容是: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写名字及代理的权限是什么,担任的谁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 《 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 一审 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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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本人写的一片代理词。不敢说精彩,仅供参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某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参加本案诉讼。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合同性质不影响实体处理。
本案是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纠纷。其实,合同性质并不影响对该问题的处理。一审认定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此合同定性,代理人完全赞同。但是,代理人需要强调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无论是何种合同,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均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本案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主要看该合同的履行是否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而与合同的性质无关。
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完保证金支付义务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土地交付义务。此后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土地开发诸如项目报建、施工、建设等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直到本案一审乃至二审开庭,连项目启动的报批工作都还没有完成,属于严重迟延履行其主合同义务。
讼争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项目启动的具体时间,但依据“合同履行诚信原则”以及项目总体工期,当上诉人将20亩地过户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启动项目开发工作。但是,被上诉人拿过户给其的土地进行抵押所借的银行贷款,并没有用于项目启动,直到被上诉人与2011年4月底引进新的股东后,才于2011年6月开始项目报建,但是遗憾的是直到本案二审开庭,该项目报建也未见批准。可以说,直到今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开发仍然处于未启动阶段,而此时离合同约定的三年半工期仅剩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此,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应当毫无争议。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该种履约迟延,具体是什么原因,只有被上诉人最清楚,上诉人没义务也不必要对其进行原因论证。依据合同法规定,只要上诉人能够证明其迟延履行就够了,至于被上诉人迟延应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则应由其对迟延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和说明。
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迟延履行的现状并没有异议,但以所谓的不安抗辩权辩称是主动中止,而非违约延期,主张不承担责任。一审也予以了支持。这显然是诡辩,故意曲解法律,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状中对此已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因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订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的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除了收取应予退还的1000万保证金之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合同的实质是,拿土地换门面。如果不能及时拿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门面,上诉人的签约目的上就落空了。依据合同,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纯资金计划投入1.6亿,建筑面积月9万㎡,正常工期三年。但是,离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不到1个月的时间,项目尚未启动,更没有施工建设,被上诉人绝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门面。即使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可以延期六个月交房,即到2012年11月6日前交房,但按照被上诉人目前的开发进度、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规模以及正常的建设进度,被上诉人也绝无可能到期交房。而且,依照被上诉人三年多以来的开发效率,这种等待将会遥遥无期。同时,上诉人将20亩地过户给被上诉人之后,反而因债务纠纷导致该过户地块被多次查封,甚至直到二审开庭之日,该地块仍被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查封保全。总之,按照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约的现状,上诉人不但不能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甚至连土地都有失去之虞。我国《合同法》94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解除,也必须解除,并依法恢复原状,将已经过户了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合同的解除完全是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显而易见,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项目开发建设延期6个月仍不能将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期已付的100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已建成的房产由甲方处理,甲方仅退换建设成本给乙方”,本条实际上是对严重违约违约金的数额的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对项目未实施任何开发,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上诉人。
四、现在解除本案合同,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涉案30亩地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客观的说,本案虽然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但从诉讼技术上看,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时间稍嫌过早。但是,如果真等到了2012年11月6日即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所确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后,再去解除合同的话,不但要再打一场解约之诉,而且会因为被上诉人的开发投入,造成更大的经济纠纷,劳命伤财,既不必要,也有亏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此其一。
其二,反过来,现在被上诉人尺土未动,项目申报刚刚开始,也就是说项目开发并未实际投入,至于说其先拿出了1000万保证金,但是其很快利用该地块向银行抵押借了1200万,也不存在此亏问题,因此,解除合同也并不会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其三,现在上诉人资金充足,已经对包含在内涉案30亩地在内的60亩地形成了整体开发规划,并报经十堰市审批通过。同时该60亩地是一个整体,地处十堰市火车站,是十堰市的窗口地段,市政府对其开发建设也有整体要求,因此,解除本合同,将该30目的纳入其余30亩地一起开发,既符合市政府的要求,也能更大发挥整个地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其四,该整体规划已经开始实施。上诉人不仅完成了项目报建工作,而且已经动工,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已经举出相关证据。如果本合同不能解除,30亩地不能纳入整体开发,不仅造成整个规划的支离破碎,不能实现市政府的要求,而且对已经动工的先期项目,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同所约定的项目,都是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本案合同不仅符合解除条件,而且解除利远远大于弊。因此,恳请合议庭能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最大发物的作用角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请酌纳。
代理人:湖北惠平某某事务所
吴某某 律师
2012年4月18日
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 辩论 。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下面是由我为你带来民间借贷的诉讼代理词。
民间借贷的代理词 范文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秋艳接受某来某、某沅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 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刘某某与出借人杨某某虽然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杨某某实际只交付了100万元,对此刘某某已经用房屋进行了抵偿。因此,该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某来某、某沅某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借款的本金数额
(一)25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
1、2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
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大额资金交付必须提供相关交付凭证,仅凭借据或收条不能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除了交付100万元(8张承兑汇票)外,出借人杨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50万元,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均不足以证明其就该250万元完成了交付。
2、250万并非借款。
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2008年6月份53万船股转入借款…”,该250万元并非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250万元应该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3、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与本案无关。
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该250万元即使实际存在,也是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
(二)第二笔100万元的支付证据不足
关于庭审结束后出借人出示的两张承兑汇票(账面金额为50万)疑点重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为交付100万的凭证。
1、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出借人对于前100万交付的8张承兑汇票(即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第一个100万)都有明确提及,但对于该2张承兑汇票却未有任何提及,陈述模棱两可,笼笼统统一带而过,见庭审笔录:
2、从上述庭审笔录还可见其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陈述第二个100万为“汇票及现金”,第二次庭审陈述又只是“汇票”。
3、《收条》(2014年4月23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收到贰佰万元整,但其中列举的承兑汇票却只有8张,共计100万。
4、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提供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4月13日,上载明日期2014年5月30日。
1)如果该两张汇票是出借人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23日)中所述的8张承兑汇票之外的剩余100万元,那么为何不予以详细列明汇票号?
2)从该汇票载明日期看,是在2014年5月30日交付的,即使出具收条也应该是在5月30日之后,而不是之前,那么何以在2014年4月23日的就出具收条?
3)出借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说因为借款人刘某某用房抵偿,所以把汇票复印件及收条收回了,那么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予以提交的该两张汇票复印件从何而来?
从上述情况看,出借人出具的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一审中作为担保人的某来某对此提出了疑问,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中的诸多问题都视而不见,在借款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审查该汇票的来源、款项流向、以及是否成功解付,更对担保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即予以了草率认定。
5、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借款人刘某某向担保人出具《证明》(2014年6月1日)一份,证明其虽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但是出借人只支付了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再也没有支付。
由此可见,第二笔100万元并没有支付,该份《证明》对该两张汇票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支付的意思表示:即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
二、上诉人某来某、某沅某担保责任问题
1、担保人是受欺骗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
如一审陈述,担保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担保人自己需要资金,与出借人约好借到后共同使用。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也并不了解借款人已经负债累累,在法院涉诉多起,且涉嫌刑事犯罪。
如果该250万元债务确实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向担保人隐瞒了该项事实,使得担保人信赖出借人将实际出借450万,以至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司法解释第40条,保证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即使担保成立,该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不属于担保范围。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只限于发生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即使该250万元实际交付,也属于借款关系,但并非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担保责任。出借人杨某某只能向借款人刘某某要求偿还,但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判决上诉人对该250万元担责,将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产生不公平的法律效果。
将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债务转入2014年4月20日后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出借人杨某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为上诉人对此知情且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但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债务承担责任,无疑将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三、对相关证据的补充意见
除了上述《收条》(2014年4月23日)、两张汇票的复印件有瑕疵外,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
1、《收条》(2014年4月20日)载明250万元为承兑,而其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中载明只有50万元的承兑。
2、《证明》(2014年4月20日)载明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收到了450万元的借款,严重背离现实,合同签订当时,并没有发生款项交付。
四、是否虚假诉讼?
本案出借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和疑点,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不一。
一审期间,担保人得知,作为借款人的刘某某在签订本次借款合同之前即负债累累,多次因民间借贷被诉诸法院,法院已经判决的债务即高达几千万;出借人在一审法院也有涉诉行为。此外,当前借款人刘某某已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刑拘,目前尚未结案。
结合上述情况,请法院根据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为此,上诉人于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庭,以便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
五、结语
本案上诉人在担保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保证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成立,也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7月19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出借人只实际支付了100万元(250万元为2013年6月10日之前债务,且该250万并没有支付凭证,也并非借款关系;100万元支付凭证并不属实),而该100万元,出借人已经用房屋抵偿,目前债务已清,上诉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实际上出借人已经用房屋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抵偿,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以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民事诉讼代理词(民间借贷)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GY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部分,前后叙述不一、矛盾重重,存在多处重大疑点。
首先,从借款时间来分析。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GY在担保人YX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八十万元,……”,此处表达的意思是被告于当天直接从原告处借走了现金80万元。
而在本案起诉以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却又将借款形成的时间说成了是被告前后共27次向原告借款111万元,80万元的借条和金额只不过是原告做了适当让步以后,被告予以更换和变更的。
对于如此重要的、最基本的借款事实,原告竟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实在匪夷所思!
其次,从借款的原因来分析。被告无借款之必要,更无借款之动机。被告本身的经济状况较为良好,不可能因为生活温饱问题借如此之巨款,而原告诉称被告借钱很大部分用于了给自己购置车辆,并且一买就是四辆。从常理来推断,由于汽车并非生活必需品,一般来说,借钱买一辆车属于正常行为,买两辆车可能是头脑发热,但按原告说法,借款买四辆汽车就有悖于常理了。
第三,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款项来源分析。被告在和原告长期交往中了解到,原告本人以及她的丈夫是没有固定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本案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让人相信,原告有能力将111万的巨款借给被告。
更为夸张的是,原告称为了满足被告的借款要求,在111万借款中,竟然有40来万是原告冒着风险替被告欠的外债。然而原告在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表示:“只要追回本金就好”,那这借的钱靠谁来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这方面的证明材料,使我们一起都不得而知,原告的描述疑点重重。
第四,从交易习惯与金额大小来分析。按照原告的说法,不论是一次性借80万,还是分期分批借111万,均是向被告方提供的现金借款。但原告方如此之多的现金,显然不可能长期存于家中,如从银行取出必然会有相应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然而在这一块,也未见原告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说明。
第五,原告及其家人在对借款事实的叙述中,存在 其它 多处矛盾的地方。在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原告表示给被告的借款收取的是九分的利息,而其丈夫ZZX在2010年4月30日向LXBS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又说收取的是三分的利息。且原告本人表示于2009年曾向被告收取了八万元的利息,而原告丈夫在2010年4月30日却说分文利息也没有取得,前后诸多地方存在疑点,实难认可原告描述的真实性。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告在编造被告借款经过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忽略了不论是四张共计111万的借条,还是单张80万元的借条,它们在此都是待证的证据,都是需要等待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已证明的事实。
按照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被告借款真实发生的时间应当是打27张借条的时候,也就是说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则上应当和27张借条一一对应,也只能通过27张借条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这子虚乌有的27张借条,原告显然无法伪造,于是就上演了27张换4张,4张换1张的好戏。
在这里,我要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假设原告说法是真的,后来的这四张111万借条也仅仅只是起到在数字上统计债权金额的作用,而不能独立用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和发生的情况。同理,衍生于此四张借条的80万借条,也无法对应借款的事实情况。如果要认可借款事实,我们应当审核的是这27张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原告所谓的27张借条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说从一开始就没有。那么他原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另外,至于原告说27张借条不便于保管,更是不值一驳。27张不好保管,4张难道就有本质区别?为什么不向2009年12月13日那样直接换成一张借条,却要在一天内出具落款日期各不相同的四张借条?在这里,一个信封袋、一颗订书钉就能够彻底解决的问题,被原告无限的放大了。
二、从法律角度来看,原告诉称的借贷法律关系,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要求。
形式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存在形式要件而缺少实质要件,绝对不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大额借款,尤其像本案涉及几十、上百万的金额,而原告却主张全部借款为现金交付,且除开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我们认为应当通过审核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款原因、借款时间、款项来源等多方面加以考虑,不能仅凭借条认定交付钱款的事实。
本案的“借条”在法律上仅仅具备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借条”不同于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定票据,票据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具有无因性,即我们常说的“见票即付”。
而“借条”并不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在被告提出多处合理怀疑且举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补充证明“借条”的来源、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
既然原告方既不能提交“取款记录”或付款证明等其它辅助证据,又无法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证明,同时,原告的借款操作严重违反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 经验 ,原告又未提出相关的补充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其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委托代理人: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
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仔细聆听委托人的陈述,查阅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现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张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不符。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向被告张某某转款42.5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某某借款42.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万元。
二、根据《借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但对借期内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
三、根据《借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对逾期利息做出了约定,但对具体利率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四倍利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有违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2.5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最终的借款和逾期利息共计 464206.25元(公式: 425000元*6.15%/12个月/18个月+425000元=464206.25元)。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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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范文怎么写
民事代理需要写明:反映案件性质与当事人案中地位的标题;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接受代理后工作情况、对本案的基本看法;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驳斥对方的错误;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代理人署明和书写日期。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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