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处于我国法律的什么地位?外资企业处
个人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是:一、个人合伙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冲突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要社会在发展,便不可能存在一成不变之法。就个人合伙立法而言,亦是如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及罗马共和国时期,个人合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的方式而存在。
我国只规定了个人合伙,对法人之间的合伙,仅规定为联营形式,没有规定合伙的规则和内容,而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置于公民这一民事主体中,因此属于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理论上属于“二元主体”的范畴"这种规定既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性质,又使得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伙无法可依,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
但当时的合伙仅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只限于个人商品生产者之间临时性的联合经营。因而,其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个人合伙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并享有自由退伙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个人合伙应否成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二、对于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不同看法对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论,由于对其概念、特征所服务的对象不同,大致可分为三派:一派持肯定观点,一派持否定观点,一派持折中观点。
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竟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
③持折中观点的认为,应该将个人合伙区别对待,一些临时的简单的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主体。而那些有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组织机构的合伙,应成为第三类主体。三、国外有关合伙立法及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及其缺陷对于个人合伙法律地位认识上的差异,我们先来看一下国外和我国法律对此的有关规定。
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于法律的态度。也就是说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法律人格都是法律赋予的。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一定的个人,团体组织以法律人格,以便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的活动。在以个人主义占统治地位的古罗马法中,只承认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一切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都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合伙企业须进行企业登记,建立事业帐簿。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企业商号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其效果与全体合伙人名义起诉和应诉是一样的。其次,个人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由自然人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被认为像几何公理一样可靠,到法人的出现使民事主体制度被认为演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举,这是团体主义对抗个人主义并取得认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均衡的结果。这一过程反映出适应经济生活之变化,法律观念的突破和更新,法律制度必须不断修正和完善。
个人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是:一、个人合伙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冲突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要社会在发展,便不可能存在一成不变之法。就个人合伙立法而言,亦是如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及罗马共和国时期,个人合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的方式而存在。但当时的合伙仅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只限于个人商品生产者之间临时性的联合经营。因而,其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个人合伙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并享有自由退伙的权利。这无疑表明:合伙缺乏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它往往作为契约的...
为了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以利于其发展,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这就排斥了合伙人对其出资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即:不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显然,近、现代各国的合伙立法已改变了将合伙规定为单纯的契约关系的观念,但于此同时,合伙立法法律地位却成为立法中的难点。
合伙企业虽不象自然人和法人那样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
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组织在经济生活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赋予团体以法律上的人格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赋予法人以法律人格,使法人成为与自然人并存的独立民事主体。
因此应重新认识合伙并以立法规定之。四、个人合伙应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民法理论上讲,能否作为民事主体取决于有无民事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它是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
法律虽然通过强制性规范使合伙财产具有一定稳定性,但并未剥夺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个人合伙财产没有脱离合伙人的所有权控制而成为合伙的财产。再次,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合伙的责任能力来自于全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个人合伙不可能脱离合伙人而独立存在,而只是全体合伙人的聚合表现。
合伙企业设有合伙事物执行人和合伙负责人制度,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企业事物的经营管理有全体合伙人或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为之,并以合伙企业注册登记的商号名义对外从事营业活动,即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反映全体合伙一直的意思和共同利益。
①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个人合伙作为与自然人、法人不同的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个人合伙具有强烈的团体特征,又实实在在的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着经济生活,接受法律的调整,所以,个人合伙已脱离了合伙人的契约关系而上升为法律上的主体。
这无疑表明:合伙缺乏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它往往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被规定在民法的债编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为了及时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活的反映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商行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的组织性、团体性也日益加强。
②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民法上的主体是从人格角度定义的主体,只有具备独立人格,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具有人格的主体只有两类: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也就是说一种组织或团体只有在具备法人所需具备的条件:独立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时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国外立法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做法来对合伙加以规定:⑴一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如1966年生效的法国〈商事企业法〉〉指出,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显然,此处的商事企业应包括合伙企业在内。
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实际上赋予了合伙完整的法律人格。由此可见,承认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合伙的一大趋势。在我国,法律对合伙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中。
一个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基本的要素就是团体性,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我们认为,个人合伙具有这些基本要素。首先,个人合伙具有团体性,是任何财产的集合。它由合伙协议和合伙组织两部分组成。个人合伙首先表现为一种契约关系,由此构成合乎企业的内部关系;其后合伙企业又表现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企业组织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此乃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契约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形成组织体并维持一种较为持久,稳定的法律关系。合伙契约的目的是使合伙人通过和企业的经营活动对合伙企业利益的共同分享和对合伙企业的风险的共同分担。合伙企业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具有团体的性质。
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1842条第一款又再次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期享有法人资格。”⑵另一种做法是通过具体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以区别于法人。
至少给人的印象是:说“个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有依据,说“个人合伙”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没有起到使合伙主体论争-息争-的目的,在实践中对合伙操作也是有害的,妨害了我国合伙事业的发展。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说明个人合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的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经营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财产性质和责任性质,但实际是指公民之间的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的组织,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3条及*高法院关于试图使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所以,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认定,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传统观念的障碍和一成不变的法学定理。团体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必须要有团体的形态和特征。法律赋予法人以法律人格也是由于其团体属性以及具备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基本条件。
而对于个人合伙,首先,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其产生的意志只是全体合伙人的统一意志。合伙的独立意志与合伙人的统一意志是有区别的,具有独立意志的前提是要有产生意志的机关,而且该机关产生的意志是独立于合伙人的意志的,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合伙不具有产生独立意志的机关,合伙的对外意志只是合伙人统一意志的体现。
其次,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存在另一主体,即合伙对合伙财产也享有所有权。
如何保障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如何保障法律的
社会秩序的性质决定法律的性质,社会秩序的性质决定于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层的意志,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是以君王为核心的贵族特权阶层,在民主代议制社会,是形式上的社会多数成员。同时,法律对社会秩序的反作用力和相对独立性表现在:法律和由法律统领的其它社会规则也有其独立的发展轨迹,他们不会立即按照被改变的社会统治意志而改变。
主体的差异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决定了相对公正的合理性。所以相对公正的合理性就建立在主体的差异性上,任意扩大或压缩各个社会主体的差异性,都会损害秩序的合理性。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表现在法的实施和执行上,着眼于法律制定之后的实践运作;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表现在法律的内容上,它只是一种静态的表述。
但代表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意志的法律,体现了社会本身对法律和秩序的要求,因而成了法律和社会本身的内在要求。以法律确立的社会秩序和利益格局的形成,需要法律实施的一个特定过程来完成。新旧法律和秩序的矛盾和斗争激烈而漫长。
社会化程度的增强伴随着对个体自由、欲望的限制和集体目标的确定,伴随着禁忌、习俗等规则的确立。当原始氏族的习惯、习俗不足以满足人们对发展中的社会秩序的要求时,新的、强制性的规则成为必需。这种必要性的社会根源在于对新的超出人们温饱需要的剩余利益分配的矛盾和斗争,法律的产生就是对这些剩余利益社会性、集体性冲动的结果。
一般说来,现代法律制度才是自由制度,它才真正以自由制度为价值取向。2、法律为主体的行为提供“可靠的预期”,从而使主体的行为“有序地”进行。人们依据法律规范创设、消灭、改变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产生设立、消除或改变相应社会秩序的现实效果,社会秩序也是不断在主体间创设和消灭中处于动态的平衡。
就在秩序中的作用和地位而言,秩序的微观调适和具体制度的改良与创新依赖于政策,政策是在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随政府的更迭而发生变化,是对社会秩序微观的修复,包括体制改革和创新。而新的法律制度即便不是社会革命的产物,也是通过整个社会的权力结构从宏观上对旧制度的颠覆,是某一或整个社会秩序质的变化。
社会秩序以社会规则和行为规范作为它的逻辑起点和主要内容,从而形成一个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发展体系。这些规则和规范是人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对自然界、社会发展和自身特点规律性认识的结果和结果的再现。
人类的不断认知促进了社会化,社反过来又促进了人类的认知能力。也许人类从千百万动物王国中能脱颖而出,就是得益于人类对社会性的不断要求,这是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而成为地球统治者的根本特性,研究表明,很多动物族群之间也有一定的社会性,但它们的社会性仅仅维持在保障温饱、繁育后代的基本生存的层面。
一社会秩序的基本含义和特点秩序是与无序相对应的哲学和社会学概念。“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普遍存在着无连续性、无规律性的现象,亦即缺乏可理解的模式。
道德是一定社会秩序得以稳定的*重要力量,是社会秩序的粘合剂,体现在对外界客观制度和其他秩序规范的内心确认和信赖上。从哲学上讲,道德的效力层次高于法律和一切需要强制才能实施的规范。公民对由法律确立的社会秩序的普遍信任,是法律和秩序得以稳定的*重要力量。
法律以国家或立法机关的名义制定和发布,但它实际上是全社会集体活动和社会参与的结果,而不是立法者的随意创造和统治集团的一己之见。法律社会化是现代民主社会区别于君主专制的重要标志。比如作为法的生成和作用发挥的重要阶段,法律的实施允许法律适用者、执行者和规范主体甚至被制裁者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和选择;案件裁决、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解释空间的存在;以及制度性调解程序等即是如此。
法律实施的效果如何,它的价值和作用的实现程度如何,虽然离不开法律执行的强制,但*终还是取决于社会成员、主体的认同与内化,取决于全体公民的社会政治水平和主动配合程度。在这一点上,法律的认同和任何上层建筑的东西一样,一旦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就会变为巨大的社会物质力量,而一旦演变为普遍的破坏和颠覆,现存法律秩序的末日就将来临。
社会规则的积累、演化和按一定规律的排列组合形成制度,具有相同价值目的的规则形成特定的制度。制度统领具体的规则,制度是一系列规则融合的集合体。秩序是通过规则建立起来和表现出来的。从宏观上讲,秩序更依赖规则的高级表现形式——制度。
首先,法律是为创立、维持、发展一定的秩序而产生的。社会秩序是人类存在的基本条件和前提,随着人类对自然的相对自由和物质条件的不断发展,人类个体和集体对外界和相互关系认知的领域和程度在不断加强,对规律的总结、认识和作为规则的再现也在不断演化和进步。
第二,法律作为管理现代社会的*重要手段的工具性特点,要求律的*大稳定性。在法律只代表社会少数人意志的社会里,这种稳定既不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不是社会的内在要求,只能是统治集团强加于社会和法律的。
从各种秩序在社会中的作用上讲,由于各种社会规则相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维系人类生存必须的规则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规则)和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规范集体和个人生活、外在行为和精神世界),各类规则在形成社会秩序的总的整体社会规则体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
在现代社会,法律价值的多元化被确认和发展,法的价值包括但肯定不限于秩序、自由、平等、效率、公平、正义、可持续发展等等。法律的价值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重要方面,法律从没有被赋予过如此重大、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使命。
特定的法律总是依附于它所存在的社会,成为社会秩序的基本组成元素,以建构和调控社会。没有社会和社会秩序的内在要求,法律的存在将毫无意义,因为无序的社会将是一个无边的黑洞,一切人造的东西都将殒灭。
从秩序的社会表现上讲,不同阶段、不同群体(民族、国家)对社会规律的认知能力和价值取向存在差异,因而,从任何一个单一的立场去衡量认知后确定的规则和依靠规则建立的社会秩序,总是存在差异性和多元性。
”社会规则是在人们对人类社会及其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逐步确立起来的各类行为规范。从性质上说,人类对秩序的总结和描述,就是对规律的逐步认识和归纳。在表现形式上有习惯、禁忌、宗教教义、纪律、法律等。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和礼法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的法律和礼俗习惯”。奥古斯丁认为:“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博登海默讲到:“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
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证。虽然对社会秩序进行详尽的描述并不易,但英国社会学家科恩总结的秩序的五种规定性,可以使我们更清楚理解社会秩序的涵义和特性:(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一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这种形式。
如果法律是易变的,就容易使秩序和利益格局形成的既定目标产生混乱,使公民无所适从,对法律的指引功能造成极大损害。法律会沦为破坏既有秩序、既有格局的武器,而不是同时成为建立新秩序的工具。另外,法律的易变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性,容易造成法律沦为政治的附庸和工具,而不是独立的公民意识和政治的“监视器”。
正如英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哈特所讲:“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社会成员面对具体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是认同、内化、配合与服从,还是冷漠、排斥和背离,将决定法律和以法律维护的社会秩序的命运。
每项法律被社会成员接受的程度和动因是不同的和具有层次性的,但法律的社会性和社会的法律化,是其中*根本的原因和需要。五法律之外社会规范——政策及道德、宗教秩序功能的比较法律是国家的,而政策是政府的,虽然它往往以“国家政策”的名义出现以印证其形式上的合理性。
立法的公正性是法律以及由他决定的秩序得以稳定的前提和可靠保证。公正性可以使主体对于秩序的服从和依靠得以*长延续,*大限度消除个人自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与稳定之间的矛盾,减少违法和破坏行为的发生。
同时,构成秩序的各要素之间的紧密联系、相互依赖和社会秩序的完整性,要求社会秩序的各环节、因素都处于良性互动之中,一个环节、因素的恶化,如果超出了秩序自我调节、自我修复的能力,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秩序的崩溃解体。
但法律总是要被违反的,某个从未被违反的法律自始就没有存在的意义,说明这个法律的要求已完全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法律的被违背破坏了法律目标的实现,使行为超出了统治者或全社会对法律价值与正常社会秩序的期望与要求。
法律以外规范不可或缺的原因在于国家权力自身的有限性(主要是内容及实施方式的限制)与社会秩序的普遍性。具有国家垄断性的立法只是创制社会规范的方式之一,不是社会规范的全部,甚至在很多领域不是主要的。
现代社会优越或不同于以往一切社会的特点之一,不是法律支配范围的无限扩大,而恰恰在于给予个人生活和社会活动更多更广泛的自由空间,民主、自由的政治和法律原则只有在现代社会才真正体现出来。同时,社会秩序的普遍性,使得将所有秩序法制化的国家或社会意图成为徒劳无益和不可能。
然而从逻辑上讲,个人的自由和自身权利是天然的、无须先验的和先于国家权力而产生的,说法律在“表述”个人权利可能更为贴切。在人类社会,存在无国家的个人,但不存在无居民的国家。国家权力是个人权力集体抽象的结果和体现,它反过来保障个人权力的充分实现,成为个人行使权力的依据。
于是,因行为性质不同而进行的刑事、民事、行政制裁便会产生。从秩序的角度讲,制裁的主要目的与其说要让违法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不如说为了警示有违法企图的人更为准确。个人私欲的无限膨胀是人的天性,不加限制必然摧毁人类社会的生存基础。
一、社会秩序的基本含义和特点二、秩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三、法律之秩序功能的表现四、法律之秩序功能的实现方式和条件五、法律之外社会规范——政策及道德秩序功能的比较六、重述法律秩序价值的现实意义法律的价值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观点丛生的世界,也是任何法律制度和法律科学无法回避的问题。
公正与平等存在很大差异,在承认社会存在各类实质上的不平等或曰个体差异的条件下,公正就意味着在很多条件下的不平等。不平等优先于公正而不是相反。不平等是绝对的,而公正是相对的。公正是相对的不是相对于不公正的绝对性,公正的相对性相对于不平等性和差异性,*根本的渊源是差异性。
一、社会秩序的基本含义和特点二、秩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三、法律之秩序功能的表现四、法律之秩序功能的实现方式和条件五、法律之外社会规范——政策及道德秩序功能的比较六、重述法律秩序价值的现实意义法律的价值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观点丛生的世界,也是任何法律制度和法律科学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现代社会,法律价值的多元化被确认和发展,法的价值包括但肯定不限于秩序、自由、平等、效率、公平、正义、可持续发展等等。法律的价值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重要方面,法律从没有被赋予过如此重大、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使命。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和任何形态的社会,没有法律的社会不可想象。这既是历...
各类规则的地位取决于它的历史、特性、秩序的总体价值和社会进化程度。总之,各类规则呈现出各有其侧重点和价值取向以及相互补充的特性。这一特征表明:构筑完整和谐和自我进步的社会秩序,任何环节和因素都必须给予相应的足够的关注和体现。
社会秩序内部和外部的关系对社会秩序规定性的详细描述的确不易,作为一种抽象的客观存在,也许规则、价值取向、外在条件、集体目标等可以看作是构成秩序的基本要素,其中“社会规则是社会秩序的内核。
秩序的差异性和共性,要求维系、优化、发展秩序的方法在不同秩序中存在差异而又共享一些基本的规定性,各国法律制度,作为各社会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差异和共性即源于此。二、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法律价值目的的多元化是社会多样性发展的体现和必然结果。
绵延的积累加上创设,方可完成新旧法律的更替。说其局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法律设定权的取得,总是以掌握权力为前提,以暴力为后盾并经常以暴力推动实施,以暴力的非文明的方式实现社会的非暴力化目标。不同的国家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由于多元利益主体利益的共性与差异性的并存,法律的价值既有无法背离的基本取向,也有各具特殊性的侧重。
同样,社会秩序依赖法律制度。作为人们相互交往和联系的物质纽带,法律制度是实现自由、形成秩序的工具和途径,是现代社会实现社会整合*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是独立于个人意志的非人格化机制,它比任何个人存在的历史都要更长久,比任何个人的力量都要强大,是任何个人都难于支配和控制的前提性结构。
”“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价值,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法律依赖秩序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贯穿法律产生、发展和消灭的始终。而秩序依赖法律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是阶级社会的特殊现象。法律与秩序关系的原理再一次揭示了法律的一些实质:所有的法律,或者是所有具有法律特性的规则,首先是为维护和确立特定的社会秩序而产生和存在的。
法律就是平衡个人充分自由和社会对秩序的基本要求。在这个意义下,法律的预防功能较之制裁功能对实现秩序法律化的作用更为明显。4、法律通过对构成秩序的其他因素的规制和影响塑造秩序。法律为秩序确立框架、基本目的、基本意志和发展动力,但政策、社会道德、文化、信仰的作用不可或缺,明确各种方法手段在确立、维护秩序中的地位、作用、程序和相互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系统过程,但也是优化秩序的基本方法。
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在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秩序无所不在,是其存在的*基本的条件。“一个社会可以没有充分而完全的公平和正义,可以没有基于独立人格和身份平等的个人自由,甚至可以没有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但是它决不能没有秩序”。
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和任何形态的社会,没有法律的社会不可想象。这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社会的局限。说它必然,是因为法律无论从其本体还是规则价值,抑或社会文化意义,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总是以它之前的社会和法律为前提和基础的,是历史的延续。
在社会发展的始终,没有静止的社会生活,没有静止的社会关系,也没有静止的社会秩序,就不会有一成不变的确立和维系社会秩序的方法和制度。在现代民主社会,社会秩序在依赖法律为*基本和*主要的确立方式时,它自身也成为了法律的*基本的价值目标。
在本质上,是人自身的个体差异决定其所在的各个群体、社会、国家的差异,而后者反过来又强化了这种个体上的差异。个体和群体(一定的社会和国家也是群体存在的方式)的差异与多样性,决定了所在的社会秩序的差异性和多样性。
法律作为社会调控装置的首要目的不是自由,而是确保这种基本秩序的存在,然后才是自由、公平、正义和良性发展的实现。人们在这种秩序为社会主体的行为提供的“可靠的预期”中,才能得到基本的生存和安全,以创造和享受物质的和精神的财富,追求公平、正义和社会的永续发展。
而民主首先要求主体在形式上的平等性,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法律确认和政治宣示,重要的原因在于平等是自由的基础,而平等和自由又是社会公平的基本条件。实质上的平等性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终和*高目的,增强社会整体的共同发展是在确保个人权利和自由之外法律的另一重要功能。
参考。
同样,失去公民普遍信任的法律和秩序就必须予以变革或调整。法律对道德的影响是经过长期的、反复的法律实践才可获得的。通常情况下,人们对社会的不信任感虽然表现在主体的相互交往关系中,但体现的是破坏或违背秩序的非人格化因素:制度、规范、制度的实施手段、相互之间行为关系模式,反映的是人们对秩序的不信任和法律及制度的不合理性。
而且,法律和其他的社会规则的独立性越强,社会越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凝聚力。三法律之秩序功能的表现1、法律通过设定特定社会规范和制度构筑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通过对规律的总结形成的规则和制度——规则的高级表现形式来构成和体现的。
一方面,法律的预设和创新功能促进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发展,人们只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就能“可预测地”得到追求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律保证使主体的行为局限在一定的范围,遏止个人自由的无限扩张。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社会秩序中主体行为的交互性。
首先,法律的目的在于确保和发展个人自由,个人自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法定的权力应该排除在个人自由之外,法律无权干涉纯属个人自由的事项。传统理论和立法中“义务为本”的思想容易产生一个错误:即个人自由是国家这一特殊社会主体产生和活动的结果,权利和自由来自于国家的授予和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们经常对法律以过高的企望,认为可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然而“实际上,法律不需要,也不可能覆盖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和领域,多数情况下,国家宁愿让社会自身的规则以及解决纠纷的机制发挥作用,而且大量的授权性法律规则的存在,也使民间和社会的规则具有了自己的发展空间,特别是在公民的私生活领域,法律的作用非常有限”。
法律秩序要求法律表述的静态的形式上平等,能在丰富的动态的社会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能贯彻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之中。3、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认同程度和适用的积极性。法律被创制和执行,是以国家的强制性暴力作为后盾的,但法律的价值和作用的实现,*终取决于社会成员的普遍服从与接受,国家强制力或暴力的合理性,在权力来源上,是建立在社会大多数成员的赞成允许上的(如果法律是社会意志的体现的话)。
道德的非成文化和内容的不明确性,使道德缺乏作为明确规范适用的属性。在现代社会,基本道德、稳定的政策被及时纳入了法律秩序规范的范畴。在一个长期稳定的社会里,道德的作用更为突出,这不是因为道德规范自身演变而改变其属性,而是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道德化和形式化,道德的内容在社会更替、急剧发展或变化时,其内容更加多变和模糊,虽然一部分作为社会文化传统被新社会所承继,但进步必然伴随旧有内容的大量抛弃。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秩序进行划分和归类,自然界的秩序和人类社会的秩序是通常的一种划分方式。社会秩序是指人们交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和变化模式,是人们互动的状态和结果。它包含着生产关系、生活关系、行为和状态,以及人类与外在客观世界的关系。
其他的社会规则,如道德规范、宗教教义、良善习俗、纪律教条、政策指示,都是以法律规则作为其存在和效力的根据或基础。法律规则的特点——效力的强制性与普遍性、内容的完整性和明确性、规范(假定、处理、制裁)的科学性,决定了法律规则是所有构成社会秩序的规则之中*基本、*重要的内容。
在我国,在社会多元化和法律价值多元化日趋加深的背景下,作为法律*初的和*基本的价值取向,社会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些变化体现在哪些明确的方面,这些变化正在和将要给我们所处的社会带来那些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以及法律的动态的价值相互之间如何包容、促进、协调,抑或替代和涵覆,这种种命题的探究,对于正确评价法律在现代中国的价值,走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主+法治
立法的精神和法律规范的内涵只有在法的实施中才能真正得以彰显、丰富和发展,立法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律规则过于细致势必损害法律的外延。2、法律适用上而非形式上的平等性。现代民主国家建立之前,法律确认主体的不平等性。
它表现在社会生活中需要法律规范和确保实现的目标内容的不断扩展和丰富。既然人类社会发展的目的是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为标志的人的潜能的无限扩展和延伸,那么,社会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的更新创造与丰富发展就是必然和无限的过程。
而随着人类共同生活和交往的加强而增强的人类的共同特性,使得存在差异性的有着不同秩序特性的各不同社会和国家有了相互学习、交流、借鉴的基础。一体化不外是人类全体共同行为规则体系即全球性整体秩序的确立和增强。
3、法律对违反秩序的行为和无序的状态进行修复、规制。法律通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矫正,使主体的行为重新归于法律所确定的秩序的要求。法律的秩序功能首先体现在对社会秩序的构筑上,它为社会行为提供确定的行为模式。
这也是公民有权监督国家和政府活动以及通过选举制度(代议制度)更换领导者的理由所在。第二,民主社会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开放的能动的社会活动的过程,而不再象专制社会中,它只是社会个别特殊阶级和阶层的专门活动。
而且近代以来行政权力的膨胀和对立法权的侵蚀始终在加剧,但总的来说,政策是不稳定的社会力量,充满各种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的因素。所以,政策的作用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严格来说,政府或曰国家的政策是在效力上次于法律的行为规范,但法律自身的特性限制了它对社会具体事务的包含性,决定了政策在社会生活和秩序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必要性。
四法律之秩序功能的实现方式和条件1、立法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首先,立法的公正性体现在法律对各种社会主体权利与自由分配的公平性:私人之间、私人与国家和政府之间、国家机构内部。
强调法律的秩序价值,也是基于秩序具有社会功能上的这种优先性,是自由和正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虽然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秩序比自由的价值更大、更重要,但世界上可以有不自由的秩序,而决不存在没有秩序的正义和自由。
尤其是重要的根本性法律的废止修改,更应慎之又慎。法律条文涵盖过宽和缺乏必要的衍生性和辐射性,将使其难以适应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加以修正。第三,制定法必须为法的实施者留有必要的空间。如前所述,法律秩序功能的实现,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正是由于它的非人格性,法律制度才能够平等地对待一切个人,人们才得以摆脱他人意志的任意控制。现代社会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个人自由和社会发展,都必须以法律制度为基本要素的社会秩序的良性发展为条件。
主体的每一个法律行为都以期待对方的特定法律行为为目的或引起一定的法律上的效果。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大特点是对待任何主体的平等性。就建立一定秩序而言,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势就在于使相应的行为和事件的发生和发展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稳定性和安全感、信赖感,优化秩序依赖的是制度的更加完善和优化,而不是统治者的个人能力、修为和自觉性。
从法律*初的功能来看,法律的目的就是表现人类生活中一些作为社会生存必须予以遵守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构成秩序的核心和基本内容。第二,法律作为行为规则的特性,决定了法律规范对社会秩序的依附性。
第三,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中,存在没有法律的秩序,但没有与秩序无关的法律。在阶级社会里,也没有离开法律的秩序。法律和秩序如此紧密联系,以至于在强调其中一个的价值时,总是把它放在与另一个等而同之的地位。
“恶法”公民没有必须遵守的道德义务,公民破坏、抵制甚至颠覆这种法律确定的秩序便具有了合理性。如果一项法律如此频繁地被违反、破坏,以至于这样的行为成为社会性的抵触方式,法律就应该被修改或废弃。对法的公正性的质疑是法律所确定的利益格局失衡的结果。
这种法律“再制度化”的开放性特点,说明法律实现的社会性和法律作为单纯规范文本的局限性。再比如,社会法概念的形成和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是法律社会化而不单纯作为统治集团阶级斗争的工具的性质更加明显。
规则是秩序的内核,是秩序的基本元素。在现代社会里,*重要的规则都是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不是所有的社会规则,也不是效力*低或效力*高的规则。但法律规则包含了社会秩序所要求的几乎所有的基本规则,或者说人们把*基本和*重要的规则都规定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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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在内蒙古我院文科录取*低分为579分,高出重点线44分;03年*低为494分,高出重点线7分;02年*低分为563分,高出重点线42分,请你估计你能高出重点线多少,并参考前三年的情况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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