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人员,俗称“法官”。审判人员包括、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本)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该法(修订本)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该法(修订本)还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知识延伸:
审判的特征
与社会冲突的民间解决方式相比,作为一种国家职权活动的审判有以下特征。
1.审判是由特定主体代表国家进行的职权活动,审判主体只能由冲突主体以外的享有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充当。而其他民间解决纠纷形式的主体是广泛的,可以是冲突主体,也可以是主体选定的其他个人或组织。
2.审判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强制性手段,其处理结果亦因此是强制性的判定。冲突主体必须服从、恪守,否则,将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其他民间解决纠纷形式基于冲突主体自愿选择才得以适用,其处理结果不具有强制效力。冲突主体有接受与否的选择权,不遵守不会发生法律上的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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