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杭州房屋继承如何办理,不动产公证在哪里办】,以下3个关于【杭州房屋继承如何办理,不动产公证在哪里办】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公证和不动产领证一站式办理
杭州国立公证处全省首创——
本报讯 昨天,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一楼新设立的“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驻国立公证处便民服务点”大厅里,一对老杭州——路姓姐妹拉着记者的手说,“太方便太方便了”。
她们是来拿继承公证书的,正好遇上便民服务点开张,就“顺便”把本来要赶去市民中心办的房产过户也一并办掉了。也就是说,这一趟,她们不仅拿到了继承公证书,还拿到了已经继承到她俩名下房屋产权证。
这是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和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共同推出的一项新服务,能给老百姓带来很大方便。
昨天上午,“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驻国立公证处便民服务点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家事法律服务中心”揭牌成立。位于延安路、狮虎桥路口的杭州国立公证处举办了一个简单的小仪式。参加仪式的有不动产和公证处主管部门的领导,还有很多街坊邻居。
公证处一楼大厅变身为“不动产登记+公证”的便民服务点。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被派驻这里和公证员联合办公。
这个联合是公证服务的延伸,对老百姓是来说,是“公证+不动产登记”的“最多跑一次”。
不仅仅是涉及到不动产的继承,还有不动产的赠与。比如父母将房产送给子女,还有不动产的遗赠,原本都需要先公证,再凭借公证书去做不动产登记。
现在,市民来办公证的时候,一次性递交了办理公证和不动产登记的材料后,就可以等着一次性拿公证书和房产证。甚至,还可以在第一次递交材料的时候直接委托公证员帮你走接下来的不动产过户、变更、登记等流程,拿房产证这一趟也不用跑,让公证处“邮寄”也可以。
这种不动产登记与公证领域信息共享与协同办理的机制,目前属于全国领先,省内首创。
本报首席记者 肖菁 通讯员 华淑茵
继承父母房产纠纷如何解决
继承父母房产纠纷的解决途径如下:
1、各个继承人自行协商;
2、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继承中这些常见的法律问题,你知道答案吗?
收录于话题#群众热搜法律N问8个内容
本期“群众热搜法律N问”聚焦继承问题,为大家解答法律问题的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圣超法官。
1.放弃继承后又后悔了怎么办?放弃继承是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通常区分情况来处理:1、如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反悔的,因为此时遗产尚未分割,遗产还不是各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来决定是否承认。
2、如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后反悔的,因为此时遗产已分割完毕,遗产属于各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维护财产稳定和交易安全,则不予承认,即不允许反悔。
2.遗嘱继承和遗赠有什么区别?遗嘱继承和遗赠都是被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财产,但二者具有以下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只限于自然人,但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任何人,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组织。
2、未作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不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若未明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若未明示接受遗赠,则视为放弃受遗赠。即接受继承无须明示的意思表示,而接受遗赠必须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实现。
3.哪些情形下会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几类行为做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关于继承人是否符合“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述第1项或者第2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有前述第3项至第5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4.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怎样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前述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当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与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还需同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5.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该怎么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6.“前儿媳”有继承权吗?原则上,“儿媳”与“女婿”作为姻亲,并不能享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知,“儿媳”或者“女婿”对其公婆或岳父母享有继承权的条件有二:
其一,必须是“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如其配偶尚在世,则儿媳、女婿并不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
其二,必须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7.同时存在多份遗嘱时,哪一份有效?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民法典继承编对不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并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所有形式的遗嘱效力相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若多份遗嘱内容互相独立,没有抵触,则各遗嘱均有效,均在各自的范围内执行;反之,若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则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8.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份遗嘱还有效吗?一般而言,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是,此规则应当以遗嘱合法有效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而被继承人没有再订立新遗嘱时,如果遗嘱仅指定一个继承人,则该继承人死亡之后,原遗嘱不再适用,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如果遗嘱指定多个继承人,没有死亡的遗嘱继承人仍然按照遗嘱继承,遗产中涉及已死亡继承人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需指出的是,代位继承仅针对法定继承成立,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情形,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只能在法定继承中代位继承,而不能根据遗嘱继承遗产份额。
9.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合法吗?可以解除吗?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该类协议一般应为书面形式,但并未禁止口头形式。当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避免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建议尽量采用书面方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老人能够安度晚年。由此,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便不能随意解除。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符合特定情形,方可解除。
1、双方协商同意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一方的情况发生变化(比如遗赠人另有亲属扶养或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等),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协议。
2、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10.胎儿可不可以继承遗产?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但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民法典设立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继承遗产的资格和权利。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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