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我国司法鉴定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我

第二十一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第四章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第二十四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十三条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委托人付费。当事人付费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收据上注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有关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委托人同意另行支付专家咨询费的,应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第九条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09)01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司法鉴定机构官方网站等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机构的司法鉴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未列入《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二)司法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六)相近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本市司法行政部门、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活动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六条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八条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第二章储蓄机构第九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十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不能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第五章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第三十条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可由双方协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收取。

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五条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第三章储蓄业务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一)活期储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收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第十八条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第十九条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八条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十一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

在《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中列明的司法鉴定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对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见附件2),司法鉴定机构可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不高于《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标准2倍的幅度内收取。

委托书中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另行支付的外,专家咨询费原则上应由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原则,合理制定《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见附件1)。

第二十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七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一)活期储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实施司法鉴定?医疗

(3)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依据是当事人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如果不能够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这些材料的,必然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只能终止鉴定程序。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通常情况下,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会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就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作出约定。因而,对于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在鉴定受理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审查。如果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司法鉴定机构当时便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了。因此,实践中,很少遇到该种终止鉴定的情况。(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材料如...

所以,患者应积极配合医疗损害司法鉴定。(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8)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9)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由于司法鉴定*早服务于刑侦鉴定(如死亡原因、物品痕迹、现场痕迹等鉴定)、交通事故鉴定等,所以,在鉴定程序的规定上要明显严格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则中,没有以上相关的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中关于记录的规定更为详尽,要求更为严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需要对患者进行检查、对材料进行提取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1)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材料如果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便存在问题,这样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从司法鉴定的实践看,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查受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申请的时候没有发现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而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该事实的,由于鉴定程序确实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了,只好做出终止鉴定的决定。

因而,对于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在鉴定受理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审查。如果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司法鉴定机构当时便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了。因此,实践中,很少遇到该种终止鉴定的情况。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通常情况下,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会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就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作出约定。

而司法鉴定的结论通常是希望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将会导致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合法性存在问题。因此,在鉴定过程中如果遇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情况的,司法鉴定机构会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2)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3)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4)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5)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以上规定,或者出于对患者人格尊严的尊重,或者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保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由于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鉴定专家往往需要对患者进行现场检查,以便确定伤害情况。如果患者没有特殊情况,无理由拒绝检查(包括辅助检查)的,造成鉴定专家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则结果就只能是终止鉴定程序。

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是什么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与付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收费依据、退费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10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六、计时收费办理本标准一至五项所列法律服务,可以适用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100~2000元/小时。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09新版)(鲁价费发[2009]68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争议标的额计费比率10001元—100000元部分5%~6%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4%~5%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3%~4%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

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办理法律服务事项时花费在旅途上的时间,折半计算。七、本标准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八、本标准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后,由省物价局、司法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一)侦查阶段:1、提供法律咨询:300~500元/次;2、申请取保候审:500~3000元/件;3、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元~10000元/件。(二)审查起诉阶段: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0~12000元/件;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70%执行,但*低不少于2000元。

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争议标的额计费比率10001元—100000元部分5%~6%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4%~5%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3%~4%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2%~3%10000001元—50000000元部分1%~2%50000001元以上部分0。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09新版)(鲁价费发[2009]68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第十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退还付费当事人相关费用。

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活动需要,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付费当事人另行支付。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1%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元~10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8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但*低不少于1000元。

第十六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三)审判阶段: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500元~20000元/件;(2)担任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00元~15000元/件;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与人民群众关系较为密切的部分法医、物证、交通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考虑鉴定成本,并按照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二条在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费用和鉴定标的额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页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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