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交易中,以各种名义在账户外秘密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视为收受贿赂,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四)单位贿赂案(387)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严重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并且是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经济交易中私自收受账户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单位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金额低于10万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故意刁难或者威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强行索要财物的;
(三)对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案例:
贵阳市路灯管理处单位受贿罪负责人被判处缓刑
[《检察日报》,2003年6月13日,记者周报道]原贵州省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灯处)代理处长朱昌寿想不到。他把别人给的39万元“回扣”用于员工福利。他没有得到更多的钱,但他被判刑了。朱昌寿错误地认为为没有个人腰包的员工谋取利益是可以的,这应该引起一些法律意识薄弱的单位领导的警惕。
6月11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向社会公布,被法院起诉的贵阳市路灯研究所受贿案日前已由法院裁决。法院以贿赂该单位为由判处该路灯罚款39万元,并以贿赂该单位为由判处该研究所前代理所长朱昌寿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2000年6月至8月,路灯研究所获得贵阳市桂凯城高架桥和大营坡高架桥道路照明施工资质。朱长寿的代表单位与辽宁省鞍山市的一家照明设备厂签订了价值300多万元的购销。后来,照明设备厂的销售员李某代表工厂给路灯办公室回扣39万元。朱昌寿为了使这笔钱合法化,要求双方签订虚假的“供货和安装协议”,以掩盖收受回扣的真相。
之后,路灯办公室支付了36.3万元?39万元减去员工差旅和福利税后支付的6.8%。费用凭证应返还给照明设备厂,而不是记录在路灯办公室。事件发生后,路灯办公室退还了所有被盗的钱。
贵阳市南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路灯办公室作为国有机构,在经济活动中违反了财经制度,在单位费用账户之外私自接受相关业务单位的回扣。情节严重的,按单位受贿罪处罚,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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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长寿为单位负责人,直接处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事实中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个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为制止非法侵害而采取的给非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攻击、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给违法侵权人造成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本文确立的防卫权是针对我国复杂的治安形势而产生的一种具有时代特征的新型“特殊防卫权”。
首先,“特殊防卫权”的出现是有害的。
我国新刑法确立的“特殊防卫权”是辩护人依法允许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使诉诸非法暴力时,通常防卫人会与非法暴力发生直接激烈的对抗,这必然会损害侵权人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正当防卫在诉诸暴力时,从外部看是一种伤害性的犯罪行为,但从本质上讲,正当防卫行为的伤害性是针对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因而具有制止非法侵害、巩固和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的性质。因此,正当防卫是消除社会危害的行为,是合法的,属于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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