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管理、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管理主体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监管、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和有偿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农村饮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及其保护范围。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取水便捷、风险可控的原则选择水源,并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泉水、井水型水源取水口周边不小于20米范围;
(二)山塘、水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方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处设立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安装取水设施。
鼓励村民对村寨原用水井、山泉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第十二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可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原有居民实施搬迁,并予以妥善安置;不具备搬迁条件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十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调配饮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化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在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圈舍、厕所、化粪池、垃圾池;
(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
(三)敞养畜禽、人工水产养殖;
(四)新建、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
(五)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七)葬坟、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旅游,游泳、垂钓、捕捞、烧烤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沟渠、水库、山塘和农村分散式取水的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取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户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者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乡建设、卫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区域协调发展。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第八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因地制宜推进集中供水。做好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卫生防护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和防护要求,划分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水源类型划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区;其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江河、沟渠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五十米的陆域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八千米(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二百米的陆域范围。第十三条 水库、山塘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库、山塘全部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库、山塘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塘)河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实行分散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严重水污染隐患或者其他对水体可能产生污染并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品、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六)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九)破坏湿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尚未纳入城镇集中供水的可供农村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和分散式供水水源。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小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预防污染、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范围与保护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规划,其规划应当充分论证供水量、供水质量、供水人口、供水方式、经济技术要素等主要指标,科学确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并实行名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分级分类、风险可控、便于管理、水源良好的原则。第十条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执行。划定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依法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陆域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地下水型水源为取水口周边不小于30米范围。第十二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提出方案,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由于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因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明确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种植具有界碑功能的灌木、荆棘等饮用水水源涵养植物围蔽取水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不得破坏灌木、荆棘等围蔽取水口隔离带植物。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加强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水源保护、工程建设管理、供水用水及水质检测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饮水,是指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以外的村镇居民饮水。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建设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输送至水厂,经水厂净化和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小型供水工程。第四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规范管理、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集中供水,提高农村居民饮水质量和保障能力。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饮水水源和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具体保障措施。
发改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卫计部门负责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参与饮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
国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金,加大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入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开发第九条 饮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应当依次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农村居民饮水的原则确定饮水水源地,依法划定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地理界线并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水供应。第十一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饮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符合保护区建设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在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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