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鄂国资产权〔2008〕2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资委、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出资企业)、出资企业子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和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股权、物权、债权和等各类资产。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做强做大国有资本;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关系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设有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竟价转让。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省国资委负责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产权转让方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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