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
发布人: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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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奖励
第三章处罚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企业职工当家作主的责任感,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和技能,共同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方面,必须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精神鼓励优先的原则;对于违反纪律的员工,我们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企业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员工,给予奖励或处罚,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给予奖励:
(一)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有资产和能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生产、科研、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工作条件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者合理化建议,并取得重大成就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善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方面成绩显著,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重大损失;
(五)打击坏人坏事,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秩序;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不良作风,事迹突出的;
(七)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自我牺牲,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奖励的。
第六条对职工的奖励分为:先进生产者(工人)、劳动模范等的功绩、功绩、晋升、表彰和荣誉称号。当给予上述奖励时,可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工会提出建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记录功过,发放奖金,授予先进生产者(工人)荣誉称号。奖金一般每年发放一次,并计入企业劳动竞赛奖金总额。
发令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工奖励由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选择,并按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被奖励的员工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员工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奖励,不再发放奖金。
第十条定期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奖励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处罚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怠工,以及未能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和法律,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利润,乱发奖金,挥霍浪费国有资产,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贪污、盗窃、投机、走私、贿赂、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对员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除上述行政处罚外,还可处以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辞退职工由厂长(经理)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员工应当给予试用期,试用期为一至二年。试用期内,停发工资,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应该低于我原来的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