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中包装条款的拟订
进出口双方在磋商交易时,必须商订合同中的包装条款。出口商交货应按合同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否则进口商有权拒收货物或要求索赔。
有包装条款的制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根据货物的特性和运输方式与条件,对包装材料和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木箱装( To Be Packed in Wooden Cases ),麻袋装( To be Packed in Gunny Bags )。
避免采用诸如适于航海的包装( Seaworthy Packing),标准出口包装( Stanard Export Packing )或「 Customary Packing ] 的用语,因为这些用语的含义不甚明确,事后易引起争议。
有时,在规定包装材料及方式外,尚需规定单位包装内的商品含量,如:[ Тo Be Packed in Export Cartons Containing 30 Boxes of 20 Pieces Each ](即为出口纸箱装,每箱30盒,每盒装20片)。
3.包装费用在合同中就不需加以说明。因为一般交易中包括在货价内,不另计价,如果进口商要求采用某种特殊的包装,其超额的包装费用,既可由进口商自行承担,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费用的具体负担和支付办法。也可由出口商采用提货物单价的办法来取代向进口商收取额外的包装费。
如果交易双方约定包装或包装材料全部或部分由进口商提供,则应在合同中规定,进口涵商提供的包装材料最迟送交出口商的时限及其有关费用的负担。
4.唛头。按习惯由出口衙设计确定,但也可由进口商指定。若由进口商指定唛头,应规定进口商通知唛头的时限,以免影响如期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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