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刑法什么是民法?它们有什以区别啊??
公民无论通过什么方式行使权利,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滥用权利。《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来说,《民法通则》将其划分为3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公民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具有权利能力,但行使权利,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民具有行为能力,就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来说,《民法通则》将其划分为3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民法是民事的,它针对的是没有触犯刑法的法律关系。触犯民法的人一般受到的是罚款,赔偿,这一类处罚。刑法针对犯罪的人一般要判刑,犯罪指的是触犯刑法的。违法是触犯法律的,包括犯罪。
从政治行为能力来说,一般以公民年满18周岁为界限,即公民自18周岁起,就具有政治行为能力;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政治行为能力。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亲自行使其权利,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来行使其权利。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法是关于民事理论,它针对的是除了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之外的法律关系。违反民法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是侵权赔偿、停止侵害、经济赔偿等。刑法是针对犯罪行为的理论,犯罪指的是触犯刑法的。
从刑事行为能力来说,《刑法》亦将其划分为3种,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6周岁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他们只对法律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和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他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居于基本法的地位。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民法同人们的关系*为密切。
公民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具有权利能力,但行使权利,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民具有行为能力,就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任何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害其他人合法权利的,都构成滥用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和商法有区别吗?民法和商法有区别吗?
“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④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⑤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
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
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
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第二,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
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范围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其含义与私法相同。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与民法并列。商法: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
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
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①苏惠祥主编:《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②同上,第101页。③梁慧星《民法总论》。
”⑧(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⑦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⑧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②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三、“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现分述之。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
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
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⑦第三,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
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
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
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傅欣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
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傅欣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
《民法通则和民法》这两本书有什么不同?
二、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一)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经济法”一词是由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其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次加以使用,主要是用来表述某种经济运行规则。
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大化的人。经济人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大化的实现。
商法*早起源于“商人法”,从它产生伊始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而后虽经多次进化,“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商法的基本特质并没有变化,商法始终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了商法规则。
而社会大众的*基本要求就是生命、财产、个人尊严和公平对待,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了社会主体的公平等要求之后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而商法的适用对象则通常仅限于商人。作为商事主体,商人*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
二是由于财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使每个人都能无偿地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而必须承认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并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与此适应,就产生了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而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则是市场经济。
2。调整内容上具有经济性。经济法的调整既不能通过对被调控主体进行人身惩罚,也不能对被调控主体进行道德惩罚,而只能用经济手段,通过经济引导、经济惩罚、经济制裁、经济激励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
3。调整手段上具有多样性。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既可以通过规制手段将市场主体的行为限制在市场所许可的范围内,也可以通过引导性、促进性规范为市场主体的行为指明方向,并促成社会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对有害于市场运行的一些行为则通过矫正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进行强制性矫正和救济,使之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要求。
市场条件保障法。市场的经济的正常运行离不开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备的市场条件,为市场条件提供有效法律保障是经济法的*基本作用之一。经济法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市场建立条件保障、市场运行条件保障和市场延续条件保障。
诺思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商法只不过是将这种对效益的追求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将社会经济主体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制度范围内。
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鼓励社会财富的拥有者积极进行投资行为,通过对这种个人逐利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和保护,以实现个人财富增加基础上的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值。但这一制度却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求偿权,实际上是将出资人的部分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
民法与商法的区别: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终价值目标选择。
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德国学者李特尔(Ritter)在1906使用的,其其主要目的是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律。经济法出现后,国内外理论界对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范仍是众说纷坛,莫衷一是,但基本观点认为:从法自身的发展来看,“经济法是政治法和市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
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采取民商分离,在法律适用上都是采取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4)商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受某些相同价值规则和价值取向,如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性等的约束。在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上也有明显的相同之处。
而在商事立法中*高的价值取向则是效益,在处理效益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效益就其本质含义来说是指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经济利益的实现。效益包括个人效益(个人收益)和社会效益(社会收益)两部分。
其主要理由是:(1)目前我国并不具备制定商法典的社会经济条件。(2)目前中国所缺乏的不是商法典,商法典并不代表一个国家的商事活动的发展水平;中国目前所需要的是商法意识,是实质上的商法精神。(3)民法和商法的区别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差别,实质性的差别比较小。
4。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与商法比较侧重于技术性规范不同,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原因在于,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
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主要区别在于:商品经济是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一种社会经济形态,强调的是社会产品的实现方式,即必须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以实现各自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实现方式所对应的是非市场经济(主要是计划经济、国家垄断经济、独裁经济等),主张市场是实现社会资源配置、满足人们需要的手段和场所。
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应是在充分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殊性的基础上将民法内容和商法内容进行充分整合,以*大限度地发挥民法和商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三)关于商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问题。
“个人收益率是经济单位从事一种活动所得的总净收入款。社会收益率是社会从这一活动中获得的总净收益(正的或负的)。它等于个人收益率加上这一活动使社会其他个人的净收益。”效益体现了社会活动实现的利益和耗费之比。
市场包括人的要素、物的要素和行为要素几个方面。其中人的要素即市场主体是纯粹的经济人,物的要素是货币资本。货币资本不同于单纯的货币,它具有强烈的逐利性趋向。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完全与商法的基本内容相吻合。
对于中国是否需要制定商法典,学者间有较大争议。有的学者从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出发,提出在经过商事习惯法和国家单行商事法以后,商法典是商法独立与发展的高级阶段。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中国目前并没有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
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实现商品价值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伴生结果。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
从经济法与商法及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关系来看,“经济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享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体制缺陷、弥补和矫正遭到破坏的市场条件和市场环境,而进行的以经济性手段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方面的主要法律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3。市场行为引导法。经济法在这一领域中的主要作用是:在对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其趋势的充分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经济预测、经济计划等方式,为市场主体的行为设定一定的目标和提供一定数量可供选择的行为空间,并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正是由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而商法规范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特点。
调整目标上具有单一性。经济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目标,强调的是社会本位和社会利益至上。经济法体现的既不是私人意志也不是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保护的也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而是以全体社会成员作为受益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带有普遍性和公共性。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到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民商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之所以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确认,除了二者在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上有明显的差异性外,二者在价值向上也具有显著不同。
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公平的实现虽然会有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但并不当然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对抗社会的公共利益。民法既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的公平,因此公平既要强调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但并不仅仅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强调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的公平。
(1)市场建立条件保障法。市场的正常运行既有赖于各项内外部条件的综合作用和有效配合,同时也要求市场必须按其自身的内在要求和规律进行组建,要求市场建立的基础必须格外稳固。市场条件保障法主要包括应以下内容:市场体制的构建法;市场准入法;市场主体资格授予、剥夺和监控法(典型的如《商业登记法》)。
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市场经济必须有赖于商品经济而存在,以承认和实施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为条件。现代社会的商人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已没有实质性区别,已不存在严格的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
由于世界上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公平存在,因此民法的公平主要强调和保护的是个体公平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
通过制定农业调整法、农村振兴发展法改善农村的不合理生产结构,加速农村的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
”与民法中的绝对意思自治不同,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则有一定的受限性。其主要表现是:在商事交易关系中,行为人对财产交易的方式陌生,以此要求当事人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显然有失苛刻;商事交易中比较注重效率、强调交易的迅捷性,出现了交易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等手段,因此没有时间和条件保障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
(6)法律性质属性上具有相同性。民法和商法在性质上都属于私法范畴,在规范内容上都属于权利法。完全实行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7)民商分离的立法条件并不具备。
在民事立法尚待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民法典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实行民商分离,无异于在沙滩上修建摩天大厦。但民商合一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或是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之中,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
民商法属于私法,私法不同于公法的*基本的一点就是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民商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2)市场运行条件保障法。市场的正常运行必须有赖于良好的内外部条件的保障。这些保障条件主要包括:市场公平条件保障法,即利用法律手段为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创造公平外部环境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税法、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市场秩序维护法,即通过法律手段对各种有害于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强制性矫正的一些单行法规和具体法律规范,典型的如《市场秩序法》;市场限制条件法,即国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而对市场主体的一定行为进行限制或管制,典型的如食盐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外汇管制法、对外经济贸易管制法等。
民法的公平与商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现代社会公平的满足也应是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则的制约。(5)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区分性。
4。市场行为促进法。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除了有赖于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之外,国家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有效引导和积极鼓励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在这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通过经济振兴法为国民经济的振兴和发展提供必要法律手段;通过内资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和投资鼓励法,鼓励国内外资产拥有者积极进行投资行为;通过欠发达地区经济促进法和欠发达地区工业开发促进法,提升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实力,以求得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通过移民鼓励法大城市人口控制法调整不合理的人口布局;通过产业再配置促进法对不合理的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进行重新规划和调整;通过就业促进法减缓或解决日益严重的显性失业和隐性失业问题;通过出口补贴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鼓励出口,努力提高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通过竞争促进法,强化市场主体的竞争意识、加大市场的竞争烈度,提高社会整体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水平。
因此,各国民商法典中强调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
(三)经济法的内容和体系。所谓法律体系,是指基于客观存在的同种类调整对象之间的互相联系、互相作用而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基于相同的调整对象基础而形成的具有密切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系统结构。
一般言之,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民主发达为条件,是在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现有的民法规范无力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才产生对商法的渴求。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民法本身尚有待完善和弘扬,民法观念也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民商合一这个概念本身就表明商事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即是说民商合一是以承认民商有别为条件的。不是由民法典包揽一切,将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包容在一部民法典中,而只是强调民法对商事法规的指导和统率作用。
因而,商事法和经济法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域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人之间的以平等性为特征的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则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国家与企业(商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纵向关系。
正是基于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的基本认识,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而且也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内容主要应当包括市场条件保障、市场行为矫正、市场行为引导和市场行为促进四个方面。1。
其主要内容包括:国民经济计划法、经济协调发展法、综合开发规划法、城镇与乡村规划法、产业政策法等法律和法规,同时应辅之于大量的政策性指导规范,如国家鼓励发展或限制发展专业目录等,共同保障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其主要作用机理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市场经济赖以正常运行的外部条件和环境符合市场的要求,并克服市场调节机制本身所隐含的缺陷。在性质上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
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内容和公法内容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一些法律的基本理念,被侧重于从社会的角度去理解和阐释,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
即“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大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商法不但以效益作为其*高价值目标,而且为了实现效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牺牲公平,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制度。
商法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效益的统一,激发行为人自主自力进行交易和平衡各方利益,是人权精神在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另外,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在出发点上也是不同的,民法强调人的平等性,而商法则较多的强调人与人的不平等性,因此商法中才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2。市场行为矫正法。出于追逐*大限度利润的动机,市场主体的行为往往有一种强烈的利己主义倾向,并会以牺牲他人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个人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在这方面的主要作用就是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市场主体的逾常行为或有害行为进行矫正。
(3)市场延续条件保障法。主要内容包括:可持续发展法,即“环境、人口和自然资源协调发展法”;弱势群体保护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工资法、劳动报酬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市场客体合理利用法。
是法律条文,《民法》是讲解包括《通则》在内的民事法律的书(我国民商不分,有些民法书也包括商事法律),《民事法》这样起名的书不多见,应该知识讲解民事法律规范的吧
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则是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矛盾,其作用内容侧重于社会的整体经济生活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4。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理念不同。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
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除此之外,商人范围比较特定,要求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商法的规则体系和规则内容。
商法技术性规范的设计大多是出于对主体营利性行为的保护,并且对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二)关于民法典与商法典的问题。
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竞争行为规范、竞争规则以及政府如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调整,以维护正常的经济运行环境和运行条件。反映在法律上则为计划法、投资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生产振兴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资源法等等。
民法与商法的区别: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终价值目标选择。价值取向主要涉及到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民商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之所以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确认,除了二者在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上有明显的差异性外,二者在价值向上也具有显著不同。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不同部门法的独立调整范围,而价值取向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法律立法的*终追求目的,从而使性质各异的...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由于调整范围、立法目的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商事法和经济法在有关部门的法律理念、法律机能上也是明显不同的。商法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主要调整的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则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础,着眼于整体经济利益的协调和保护,即着重于所有商事主体利益的全局性调整。
2。二者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有商品经济就应当有法律,就应当有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商品经济必须有两个存在条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是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能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商品,从而使商品交换成为必要。
因此可以笼统地说,民法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3。适用主体不同。民法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基本生存要求要求。
2。商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商法主要规定的是商人和其他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等,这些内容反映在法律上即为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等法律制度。
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之一。正是这种对效益的强烈追求和对效益追求的充分尊重与保护才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古典经济学家认为,自利行为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个方面是因为自利行为可以服务于有用的目的,这是所谓的结果主义者的市场合理性;另一个方面认为个人有权利按照自我利益去行动,这一推论是以权利观念为基础的。
3。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不同。商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的(经营者)合法地位和利益,侧重于保护作为商人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以满足商人的营利性要求。
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不同部门法的独立调整范围,而价值取向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法律立法的*终追求目的,从而使性质各异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主要差异性表现在: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当公平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在处理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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