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转载 转载已发表的作品



作品转载 转载已发表的作品

作品转载

作品转载的范围界定

转载的界定

关于转载的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转载已经不仅仅存在于平面媒体之间,网络间也产生了转载问题。但是关于网络转载,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下的定义为:“转载就是从网到网的过程,主要是指从一个网站中下载获得作品然后上载到另一个网站中的行为”。我认为比较贴切。本文所探讨的作品转载问题,不局限于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的“转载”即报刊转载。我认为转载一词的范围应该扩大。应将其定义为同种介质或媒体间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应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很显然网络的出现冲击了原有的转载的界定。很可能若干年后有除了报刊转载和网络转载之外新的转载形式出现,立法者在立法或修订法律时,就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问题,给转载下一个概括性的定义,然后再针对不同的转载行为制定具体的法规。可以将转载分为传统意义上的转载和非传统意义上的转载。

被转载的作品的界定

从广义上讲,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都可以作为被转载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第二,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第三,必须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第四,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狭义上说,转载媒体又决定了被转载作品的种类。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九种作品。其中第三类“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就几乎不会出现在报刊转载中。而网络转载依靠网络技术的强大支持几乎对各类“网络作品”都有转载的可能性。

针对信息网络侵权问题,有专家提出了如前论述中的一个概念“网络作品”,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互联网上出现的作品”。也有的学者认为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没有必要。但是,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说:“在市场经济已经很发达的现代地位才越来越高的知识产权中,有许多概念并非市场经济尚不发达时即能形成的。”因而新的概念的提出是有必要的。同样,网络作品也要满足上述的四个条件。网络作品概念的提出,有利于更具针对性地解决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对于本文所研究的网络转载问题,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报刊转载是转载的传统形式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通过立法将报刊转载认定为一种法定许可使用。所谓法定许可使用,是指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版权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制度。

影响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规定顺利实施的难题

虽然立法确立了报刊转载为一种法定许可形式,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等原因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对转载报刊不按规定支付报酬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约束,著作权人难以得知作品被转载并得到其应得报酬。尽管著作权法规定了不支付报酬作为侵权行为之一,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转载报刊应在使用作品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主管部门也制定了转载报酬付酬标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具体的约束使用单位按规定付酬的必要条件和措施。由于不了解作品被转载的实际情况,著作权人也就无法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更谈不上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核对应付报酬,其权利处于落空状态。

二是收转机构难以操作,无法顺利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 这其中有很多原因,包括因著作权人信息不全而无法转赴报酬;因无法核实著作权人身份,不能保证收转报酬的准确性;收转报酬工作成本高等问题。

三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性质被利用。报刊社借报刊转载之名分期连载他人的版权作品,如长篇小说等,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规避法律的有关规定。

报刊转载的涉及的经济问题

马克思・韦伯关于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曾做过如下表述:“法律理论中的理想‘法律秩序’对于真正的经济行为世界等于零,因为两者处在不同的水准上,一个是在‘应有’的理想世界,另一个则在‘实有’的现实世界。……‘法律’只是一种具有实在效力的可能性而起到特定保障作用的‘秩序制度’。”法律制度的制定与适用应充分考虑经济因素。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报刊刊载作品,应在刊载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十八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

转载作品支付的报酬与初次刊载的作品的稿酬应有一个恰当的比例,一方面,转载的费用不能过高,这样著作权人多重受益,转载报刊的利益会受损失,从而转嫁给人民;另一方面,太低的转载支付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各报刊为降低成本又保证作品质量,纷纷刊载转载作品,会打击原创作者的积极性。这也是知识产权中一直讨论的利益平衡问题。其中同样不能忽略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平衡好著作权人、转载报刊、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需要更多思考。

三、网络转载是新环境下的转载

网络转载的法律法规问题

网络转载作为网络环境下诞生的新的转载形式,亟待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条司法解释第一次给网络转载一个合法的“身份”,并将其置于法定许可下。但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何要删掉唯一关于网络转载的规定,我们不得而知。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六条对“通过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规定,还有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这些字眼似乎正指向本文所讨论的“网络转载”,而为何不直接采用“网络转载”一词随着网络的普及,与网络相关的词,例如本文所谈到的“网络转载”已经走进人们的生活,我认为法规政策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十分有必要。

网络转载的定性

如上所述,法规政策没有网络转载的明确含义,因而对网络转载的定性也是一个没有确定答案的问题。关于网络转载是否应该与报刊转载获得同等的法定内许可地位,有学者认为,网络的跨国性、便捷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传播的作品数量庞大、传播迅速而又广泛。如果,再将法定许可的规定延及于网络环境下,势必造成网络作品传播领域内大范围且影响力广泛的版权法律冲突现象,使得我国公民的版权保护水准低于国际公约的保护水平。

我认为,将网络转载作为一种法定许可是可取的。如上述的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制定的法律要以能够实现为前提。网络是一个无限广大的范围,网络作品的署名一般不是著作权人的真名,网络用户转载时难以联系版权人并取得授权。先获得授权再转载很难实现,且时间较长。同时,将网络转载认定为法定许可可以促进和便利网络作品的传播,平衡网络传播产业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

网络转载与网络复制

网络复制同样是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产物,网络复制行为包括上载、转载、下载、暂时复制、浏览等形式。网络转载是网络复制行为的一种。联系网络复制来看网络转载,可以从更广阔的角度把握网络转载。被称为“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德集团公司诉宜宾市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认定了网页仿制是一种转载复制的侵权行为。从网络复制的角度可以了解到,网页也会成为转载的客体。

网络转载存在的问题

新闻转载。网站与网站之间的新闻转载现象非常普遍,版权问题往往考虑的不多。虽然时事新闻不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也规定了“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但是,这里要把握的一点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没有版权的时事新闻仅仅也必须限于“单纯事实消息”。很多媒体在单纯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新闻报道或新闻分析,由于增加了有独创性的劳动创作而具有了版权,应受到版权法保护。

博客作品

。在网络中,博客是个人创作作品较为集中的地方,关于转载博客中的作品的纠纷很多。但人们很少将其诉诸法律,这里面有一个成本与收益的计算的问题,再者,人们没有那么多精力,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这并不意味着博客中的网络作品可以随意被转载。有的学者已经在研究博客的侵权问题,也有人站出来捍卫自己的博客,例如国内首例博客侵权案,秦涛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其实,博客作品同其他网络作品是一样的,只是人们有时候忽略了对它的保护。

四、结语

2001年我国颁布新的《著作权法》,2002年颁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6年实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些立法都是适应新形势而制定的。作品转载问题尤其是网络转载在一定期限内也会得到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要应用好法律,克服现实的客观的困难,公民更要学会利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

在文明的国度里,这一切都是可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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