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法可撤销的婚姻(民法典婚姻可撤销的五种情形)民法典婚姻法可撤销的婚姻(民法典婚姻可撤销的五种情形) 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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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

2020 年 6 月,张三怀孕,双方登记结婚。登记不久,李四终于向妻子坦白,其已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虽然李四坚持表示其所罹患的艾滋病已不在传染期内,且最终证明张三确实并未被传染,但丈夫的病依然让张三无法接受,决定终止妊娠并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由于案件的特殊性,立案后法官进行了大量细致充分的论证,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出发,根据刚刚正式实施的《民法典》1053 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民法典》实施之后,不仅将登记结婚前隐瞒重大病情作为无过错方可以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而且还赋予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此得到了最有效的维权途径。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虽然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却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且原、被告的婚姻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所涉可撤销情形属于《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根据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出发,按照有利溯及的原则,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没有对“重大疾病”作出列举,从历史解释的视角看,该条应与原《婚姻法》第10条第3款有承继关系,故“重大疾病”理解应与《母婴保健法》一致,仍指传染病、严重遗传疾病、精神病等破坏家庭生活基础的疾病。但在法律审议中,也有人大代表采文义解释,认为其是指对身体健康有重大影响的疾病——若作此理解,则该条的法理基础将有所改变。此点亟待后续解释予以回应。本条的立法理由是:首先,如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时,为了保障未来对方及子女的身体健康和家庭幸福,其应在结婚登记前履行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若其不履行此义务的,则存在欺诈之嫌,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应当享有撤销婚姻请求权,这是保障未患病方的婚姻自主权和知情权的需要。其次,另一方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从域外立法看,韩国法规定,一方有不能继续夫妻生活的恶疾的,相对人可自知道该事由之日起 6 个月内行使婚姻撤销权。因此,将一方隐瞒重大疾病作为他方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同时规定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可兼顾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了结婚禁止条件与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在立法中的有机统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疾病婚姻由无效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也达成了婚姻退出机制的“疏堵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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