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显示为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却能控制公司。现实中,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无形”控制公司而实施不法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时常发生。因此,如何界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进而确定其责任承担问题就实现“权与责”的平衡显得非常重要。
一、裁判精要
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指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二、案件事实
2017年5月12日,中国证监会认定如下事实:
顾国平不晚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指定第三方中信证券持有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3.8%的股权,并通过与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瑞尔德嘉、郡原地产等慧球科技股东及重组方的协商、协议安排,成为慧球科技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公司董事会,对慧球科技的重大合同签订、股权结构变更等重大事项均具有决策权,可实际支配慧球科技的行为。
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慧球科技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以及编号为临2014-094、临2015-034、临2015-038、临2015-060、临2015-068、临2015-069、临2015-071、临2015-072、临2015-073、临2015-074、临2015-086、临2016-007的12份临时公告(以下简称12份临时公告)中,均披露慧球科技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上述披露与事实不符,为虚假记载。
在审议通过《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为顾国平、张凌兴、王忠华、郑敏、李占国、花炳灿、刘士林;在监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顾建华、顾云锋、陈琳。苏忠为慧球科技时任董事会秘书,并以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签署《2014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顾国平作为公司董事长,对虚假信息披露负有直接责任,是慧球科技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凌兴、王忠华、郑敏、李占国、花炳灿、刘士林、顾建华、顾云锋、陈琳、苏忠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按照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慧球科技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慧球科技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以及12份临时公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慧球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张凌兴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张凌兴不服前述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
三、争议焦点
(一)如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核心标准在于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据此并不能得出通过支配或行使股权表决权是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必要条件。
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情形的规定中,尽管前四项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实规定了一定的持股比例或者对上市公司表决权的实际支配权,但上述列举并非穷尽式列举,并不能理解为认定实际控制人必须以存在特定的股权投资关系为前提。
根据前述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的分析,本案中,顾国平成为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人,关键在于看其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而并不以存在特定的股权投资关系为前提条件,而且,“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本身也是一个连续的逐步形成的过程。至迟不晚于2014年12月29日,顾国平通过一系列的活动铺垫,已经能够控制公司的董事会及管理层,不仅自己实际负责慧球科技的经营管理并担任董事长,而且其他10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中,有7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来自于顾国平作为实际控制人并任董事长的斐讯技术,花炳灿、李占国及刘士林三名独立董事也全部由顾国平联系出任相应职务,因此,此时顾国平已经明显能够控制公司的董事会及管理层,从而据此可以支配公司的重大决策活动,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公司董、监、高人员是否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
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就公司依法披露信息问题履行勤勉义务,当公司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凌兴作为公司董事会时任董事,对于顾国平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晓,其在审议《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未能保证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12份临时公告中真实、准确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此外,认定信息披露直接责任人员并不以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法律机构作出的认定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认定结论错误。但本案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虽然认定慧球科技没有实际控制人,但该认定意见出具时间在中国证监会认定顾国平成为实际控制人时点之前,而且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顾国平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关键事实,均发生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因此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了顾国平至迟不晚于2014年12月29日成为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凌兴在知晓该事实的情形下,依旧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系属未尽到勤勉义务,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四、相关观点
1、在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是与控股股东并列的概念。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的股东,其控制依据是以股权为基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依据包括以间接持股方式进行的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也包括以协议或其他安排等非直接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
2、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现行监管立法采取了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同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以支配性影响力的有无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
3、以支配性的影响力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重点是考察实际控制人是否对于公司机关的组成、议事程序和决策步骤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种判断标准的优点是涵盖各种控制手段,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包容性,缺点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五、实务建议
司法实践中,通过梳理相应的裁判观点可以通过追溯股权关系,审查董事会成员的构成,确认控制人的实际控制能力以界定和确认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非公司一方由于通常不接触、不掌握公司的内部资料,举证公司实际控制人异常困难,实际控制人容易利用举证困难的情况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人指出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对于证据占有和取得能力的实际情况,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在诉讼实践中也是合理的和有效的。
故而,在涉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案件中,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可尝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申请法院向公司调取证据等等制度收集固定证据,亦可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进行充分辩论。
在执行程序中,就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虚设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金蝉脱壳、更换法定代表人等逃避执行的,可及时考虑申请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
六、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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