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称,2008年5月2日,被告人余某、牟阳、江某等人与被害人王秀成打架斗殴协助拆迁业务,聚众搜查目标,在公共场所持刀持枪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所有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余某、牟阳.姜某等人作案后自首,有自首情节。
10年前,姜曾因强奸指控委托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其父母再次委托沈担任姜的辩护人。庭审中,沈律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击中被害人下身一枪究竟是韩某还是江某所开
我们的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姜时,姜陈述“被害人王秀成下半身中枪”不是自己开枪的,因为他在自首时不知道被害人是被刀伤致死的,又怕被指控开枪自杀,所以先说是在被害人下半身中枪。其实当时现场很乱,他也想不起来是朝哪里开枪的。除了姜自己的供词,没有任何被告或证人作证说,姜击中了受害者的下半身。客观来说,案发时至少是姜和韩开枪,被告人供认“我看到韩开了第一枪,打中了秀成的下半身,可能打中了他的腿。姜又开了第二枪,打在秀成身后的下半身。不知道在哪里。”被告人供认:“韩向秀城脚下开枪,秀城倒地。而此时的日本,很明显,受害者总共只被枪击过一次,公诉机关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韩还是姜打中了这一枪。为了彻底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我辩护人已向公诉机关申请对“从被害人处取出的弹头”和“被扣押的韩持有的双枪”进行弹道痕迹鉴定,确认是姜还是韩向被害人开了一枪,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平正义。
因此,公诉机关已将案件退回珠山公安局补充鉴定。根据竹山公安局作出的“解释”,已经将查获的枪支和现场遗留的弹壳送到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所痕迹检验室检验,要求“哪把枪打中了枪伤?缴获的枪支。开了哪些枪?为什么现场留下的炮弹都是开枪留下的?枪打中受害者了吗?什么犯罪嫌疑人持枪?”等等。但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所痕迹检验室因“条件有限”未对上述鉴定事项给予任何答复,更谈不上鉴定结论。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谁枪杀了被害人的下半身,这一情节必然会影响对姜的定罪量刑。建议法院不要按照从不怀疑犯罪的刑法原则来认定此情节。
二、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挑起事端,提出犯罪意图,邀请大家的不是姜,而是其他被告人;
其次,准备和提供作案工具,包括一切刀、枪等的,并不是姜。都不是姜提供的。罪犯的具体收集、准备和提供,起诉书非常清楚并已通过审判核实;
第三,姜在找到被害人后,只是胡乱开了一枪,并没有造成其他伤害,是否打中被害人仍有争议,公诉机关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
四、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单刃扁尖刀扎破致大出血休克死亡”,系被告人杨所为,与姜无关。
显然,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江某系第一个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督促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被告都自首了。根据景德镇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姜于2008年5月9日自首,是本案第一个自首的被告人。客观上有促使其他被告人自首的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公诉机关已查明本案原因是:4月底,(市景洪瓷厂拆迁)工程开工后不久,被害人王秀成一行前往施工现场寻衅滋事,拒不开工,导致参与拆迁工程的多名被告人报复,证明本案被害人有挑起事端的责任,过错显而易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人民法院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具有若干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在较大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未确定姜是否枪杀辩护人,认定姜等人自首,依法从轻判决:判处于、杨死刑,缓刑两年;判处江13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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