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向明水厂生产用水影响了村桐子坪自然村村民灌溉和生活用水。2018年2月17日春节期间,被告人何孟松开的猪场没有水用,就提议将向明水厂的水管砸毁,老支书何某清等人附和,被告人何礼玉、何礼良等村民积极响应,伙同本村其他村民将向明村水厂的水管砸毁。2018年4月4日清明节时期,因向明水厂又将水管接好,被告人何孟松、何礼良、何礼玉等村民又一起将水管砸毁。2018年4月25日,向明水厂在政府的要求和协助下又将水管接好,次日清晨,被告人何礼良、何礼玉等村民再次一起将向明水厂接好的水管砸毁。经物价鉴定,向明水厂被砸毁水管、接头的损失价值为958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多次伙同同村村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用水协议约定桐子坪村提供“猪婆井水”给水厂作为生活用水,水厂需保证桐子坪村耕田用水,本案因用水问题发生矛盾纠纷,被害人水厂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孟松、何礼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系初犯,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认罪态度好,并主动交来赔偿款,且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三被告人是为了本村的生产生活用水,本着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有利于双方以后生产生活和睦相处,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何孟松、何礼良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何孟松、何礼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各项经济损失9,58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提供了洪兴建材、领条、收条票据凭证等证据材料,缺乏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考虑到实际损失,且物价鉴定也未对水管重新装修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可以酌情考虑由三被告人赔偿工钱2,000元,以上合计11,580元,由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提出赔偿由于水厂遭破坏致使无法供水水费损失6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礼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孟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礼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礼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何孟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何礼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由被告人何礼玉、何孟松、何礼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等各项经济损失11,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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