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每个付出劳动的人都想得到合理的报酬。

那么,雇主如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国家对此有什么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确定的原则,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照劳动约定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岗位)相应的工资标准。由于劳动合同制度仍在推进过程中,如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规定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性措施。

二、加班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在系统工作时间以外,因延长工作时间、安排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而支付的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加班加点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支付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给予补休的,应当获得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或者200%的工资报酬;如果你安排在法定假日工作,你应该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小时或日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

2.关于工人日工资的换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有关,劳动者的日工资可以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月制度工作日统一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雇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1.5天。考虑到实行国家允许的40小时工作制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推迟到1997年5月1日,在过渡期内,实行44小时工作制的企业的日工资折算仍可按每月23.5天的工作日执行。

3.《规定》第15条中的“扣除”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除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即在劳动者已经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它不包括以下工资削减:(1)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削减;(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明确;(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大会批准的工厂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关。当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必须下降(但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由于工人休事假等原因,工资相应减少。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它不包括:(1)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雇主不能按时支付工资。这是人力资源不可抗拒的;(二)因生产经营困难和资金周转的影响,经用人单位工会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暂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时间的最长期限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在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是不合理的。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

1.受处罚后的工资支付:(1)受行政处罚(如试用期、降职等)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的。)或被刑事处罚后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主要根据具体情况独立确定其工资;(二)在刑事处罚期间

2.学徒、技术工人和大学毕业生在学徒、熟练程度、试用、试用和积极定级后的工资应由雇主独立确定。

3.新录用的复员军人的工资和福利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企业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是劳动部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增加的全部内容。对此仍有疑问。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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